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玉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9時1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9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吸食器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 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供述前業已就李○勝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案偵辦後起訴,有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 9日屏檢介盈110毒偵157字第1119004995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器檢 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足見前揭扣案物 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22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7、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 ,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1月11日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用所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 驗後淨重0.04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恆仁壽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恆仁壽00000000 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8張在卷為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 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學大學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1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0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