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2號
PTDM,110,簡,140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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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震東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尚未告訴人和解 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掃把1 支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該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林震東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東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路000 號新惠宮前,因細故與陳建志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建志,致陳建 志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前臂大片瘀傷及左手 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陳建志指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存於光碟) 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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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