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案外人藍德倫之前女友,案外人 藍德倫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乙○○因得知告訴人甲○○與 案外人藍德倫交往並結婚而心生不滿,經常藉故騷擾告訴人 甲○○,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許 ,利用網路設備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以其帳號(暱稱: 「Inda Linda L」)公然張貼「綠茶婊」乙詞辱罵告訴人甲 ○○,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其所提 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