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9號
PTDM,110,易,33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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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發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發明知吳進寬佔用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承租,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監管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租金,向吳進寬承租本案國有地及 吳進寬私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建 築房屋及水池、鋪設水泥道路及草皮,而經營「三個傻瓜咖 啡廳」,佔用本案國有土地之面積達2933.56平方公尺。因 認被告鄭弘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 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 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 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 ,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無非係以:



證人吳進寬證述、證人曾詠晴林妤諠、吳詩茵證述、被告 與吳進寬於105年4月10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 租賃契約書)、108年3月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案國 有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產署函文2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4月10日,以每月7萬元租金,向 吳進寬承租本案國有土地及吳進寬私有之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建築房屋及水池、鋪設水泥道路及 草皮,而經營「三個傻瓜咖啡廳」,佔用本案國有土地之面 積達2933.56平方公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 行,辯稱:我知道我承租的範圍有包含國有土地,客觀上我 的房子有蓋在國有土地上,吳進寬跟我說確實有承租,我當 時相信吳進寬,所以我才承租並把房子蓋在國有土地上,吳 進寬一直跟我說他有承租國有土地,吳進寬也有告訴我土地 上的界址在那裡,當時我有要求吳進寬提出資料,也有打電 話去國產署詢問過,我不知道吳進寬是佔用的,吳進寬跟我 說有租約,我當初要跟吳進寬承租時,我有跟吳進寬確認有 無跟國產署承租,所以我不知道吳進寬是無權佔用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1次簽10年,這10 年的租金第1年到第5年1個月要7萬元,第5年後是1個月10萬 元,等於這10年的經營期間被告要付1000多萬元的租金,被 告承租後營造地上的建築物,貸款又花了上千萬,被告要長 久經營不會去貪圖不確定的風險利益,證人吳進寬名下的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都各只有1000多平方公尺, 反而國有土地是3000多平方公尺,等於私有土地相較國有土 地反而比較小,被告承租時怎麼可能不去跟出租人問清楚承 租的土地範圍到哪裡,足以佐證被告在承租前確實有去現場 看過也跟吳進寬談過,確定吳進寬家的自有土地2塊跟國有 土地就是吳進寬爸爸那一輩長期以來有在使用的範圍,吳進 寬也很明確強調,吳進寬在整個談判出租的過程有跟被告講 有收到國產署寄來的繳費通知、有去繳費,在吳進寬的認知 吳進寬不認為他沒有付代價就擅用國有土地,既然連出租人 吳進寬都不認為有得到不正當的利益,吳進寬把長期以來自 認為他家可以使用的範圍包括自己的土地,概括出租予被告 ,實難認被告一開始收受贓物,被告只能注意到在簽訂本案 租賃契約書時請出租人提出地籍圖謄本,本案租賃契約書也 記載,被告只能注意到承租的範圍就包括704、705、698地 號大概的範圍,不會知道這三筆土地跟鄰地確切的界址點在 哪裡,縱使在後續的使用經營上有佔用到國有土地,被告自 始都是認為他是用一定的代價跟有權利出租予被告的吳進寬



承租,主觀上沒有收受贓物的犯罪故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以每月7萬元租金,向吳進寬承租本案 國有土地及吳進寬私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在其上建築房屋及水池、鋪設水泥道路及草皮,而經營「 三個傻瓜咖啡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亦有證人曾詠晴林妤諠、吳詩茵於偵 查中及證人吳進寬朱世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調查卷第20-25反面、36-38反面、48-51反面、60-63反 面,警卷第3-7頁,偵卷第43-45、63-65、79-83頁,本院卷 第202-227頁),且有「三個傻瓜咖啡廳」FACEBOOK照片、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 地號地籍謄本、地籍圖騰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9日屏枋二字第10830180400號函、本案租賃契約書、(枋 山鄉平埔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屏東縣枋寮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傻瓜天堂股東LINE群組截圖、郵局 存證信函、屏東縣○○鄉○○000○0號周邊土地鑑界會勘紀錄、 會勘現場照片24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108年4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36200號函、(枋山 鄉平埔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 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地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 第10733014120號函、107年4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 032680號函、107年6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24510號 函、107年7月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29460號函、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年12月16日台財產南 屏三字第10907133220號函、(枋山鄉平埔段0000-0000地號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内國有土地騰空返還 會勘紀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GOOGLE地圖、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4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00704008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8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 7083450號函、110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6161 0號函(檢送相片12張及勘查略圖)及國有土地勘(清)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調查卷第7-7反面、11-13反面、地14-14 反面、15-16、16反面-18反面、35-35反面、47-47反面、71



-73反面、77頁,警卷第16-18、19-20、21-24、25-30頁, 偵卷第1-7、47、75、85-87、89頁,本院卷第29、51、133 、139-147、251-2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收受 本案國有土地贓物之犯意?
㈡按所謂竊佔行為乃是無權者對於他人土地的佔據行為。又刑 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 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 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㈢本案國有土地客觀上並非贓物:
 ⒈證人即國產署代理人朱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鑑 界有3次,第3次是110年,110年又漏鑑了,所以最近又申請 第4次鑑界,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4月20日台財 產南屏三字第11007040080號函說明被告僅佔用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但未占用同段699、708 地號,跟108年3月5日會勘紀錄不同,因為699、708地號的 部分原來算是通道出入口使用,後來是我發覺說這2筆(地 號)事實上使用的並不是被告1人,另外還有後面的養殖戶 ,超過2個人以上(使用),所以我們就改認定為公眾通行 ,公眾通行的道路就不是被告佔出來自己做私用的,是到11 0年最後1次勘查,才發現有這個情況,我們使用補償金從89 年開始計算,就是從94年左右發現有被佔用的情形,到最近 才追究這個案子,因為人力的關係,我們去現場看跟原來使 用已經不同,變成是露營區、咖啡廳,之前是做種果樹使用 ,我們大概90年那時候看過之後就沒有再去看了,一般人看 到被告承租的地點除了國有土地以外,另外還有吳進寬的土 地,一般人租這個地方若手上完全沒有任何的地籍資料,沒 有辦法認定哪些是國有土地,哪些是私有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211頁)。
 ⒉證人吳進寬於偵查中證稱:出租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這個地我父親吳自然84年往生前就有 在使用,往生後留給我家兄弟使用,這塊國有土地也有我們 私有土地在旁邊,這塊地閒置很久沒種植,10幾年都沒租出 去,我不知道佔用範圍有吃到(國有土地)706、708、699 、904地號,我知道我家隔壁就是這些國有土地,而我爸爸 留下來的就是這個範圍,確切佔用範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43-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5日偵 訊時說86年左右遷到恆春,我爸是84年過世,出租給鄭弘發 土地那是我爸遺產,因為上面種芒果種不起來,荒廢10幾年



沒用,我是認為我父親留給我的,已經有在使用,應該沒問 題,我那時有跟被告說我們使用的範圍就是這個範圍,範圍 都是包括在內,但地號我不知道,反正這個範圍就是我爸爸 交給我們,我把我爸爸使用的範圍租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有 國有土地跟農業用地,我父親留下來的地範圍就是這樣子, 就是以前我們耕作的範圍給他,我沒有講地號,因為我講那 個範圍,有沒有包括那個地號,因為我不懂,我只是說這個 地方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也不知道國有土地的地號是幾號 ,我是說我們以前使用的那個範圍給被告,那個地我有跟被 告講很清楚有農用地跟國有土地,農用地、國有土地給被告 這樣子,就我的認知我租出去的範圍是有包含農用地和國有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7頁)。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雖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惟其承租本案土地 時,地主即出租人吳進寬並未經檢、警以竊佔罪或其他財產 犯罪罪嫌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之證人吳進寬上開證詞 ,可見吳進寬對於其可使用土地範圍之認知,即為自其父過 世後所留下之土地範圍,吳進寬多次強調土地「範圍」,益 徵吳進寬無法辨明私有地與國有土地之分界。復參以證人朱 世宏上開證詞,顯見國產署對於本案國有土地遭佔用之地號 、界址及面積認定反覆不一,且有待第4次鑑界釐清,實難 苛求被告能明確分辨私有地與國有土地之範圍。吳進寬既無 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情,則本案國有土地是否該當刑法上之 贓物,實有疑義。況本案國有土地,吳進寬雖無所有權,惟 其既係遵照國產署之繳費通知持續繳納補償金,則可認國產 署對吳進寬之佔用土地行為,至少自收取補償金後即有默示 之同意,且已取得吳進寬使用該土地之對價。是以,自國產 署開始向吳進寬收取補償金之時起,即難謂吳進寬係基於竊 佔之犯意而無權佔用本案國有土地。
㈣被告主觀之認識上自非知悉承租之本案國有土地為贓物: ⒈證人即國產署代理人朱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般人 看到被告承租的地點除了國有土地以外,另外還有吳進寬的 土地,一般人租這個地方若手上完全沒有任何的地籍資料, 沒有辦法認定哪些是國有土地,哪些是私有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211頁)。
 ⒉證人吳進寬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要租的時候有去查,就是698 地號的土地,當初被告有問我說有没有向國家承租,當時我 想說既然有繳補價金,應該就是有,就這樣回答他等語(見 偵卷第43-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7日 偵訊時說我認為我們在繳納租金,以前覺得這就是租金,所



以我們可以使用,所以才會出租給被告,補償金我很清楚, 使用範圍就是這樣子,國產署有補償金(單子)給我們,我 就認為沒有錯,以為是可以出租,因為我對這個不懂,不是 我懂刻意要收租金,我是認為我父親留給我的,已經有在使 用,應該沒問題,那個地我有跟被告講很清楚有農用地跟國 有土地,農用地、國有土地給被告這樣子,就我的認知我租 出去的範圍是有包含農用地和國有土地,國有土地的部分就 是我有去繳補償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7頁)。 ⒊查被告客觀上雖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惟其承租本案土地時, 其主觀上的認知係本案土地係吳進寬承繼祖先佔有本案國有 土地多年,並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等事實,業據證人 吳進寬證述如前。則被告因此等外觀情事,而認吳進寬有權 使用本案國有土地,進而向吳進寬承租本案土地使用,尚難 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贓物之認識。且被告、證人吳進寬均分 別為高苑工商、陸軍官校畢業學歷,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60頁),其2人對於繳納給國產 署之費用是屬不當得利之補償費或使用該土地之使用費,甚 或租金無法辨明,尚符合常情。縱然國產署嗣後或有告知不 符承租要件之情,應屬拆屋還地之民事責任,然與被告向地 主即出租人吳進寬承租之本案土地因而有使用權為截然二事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要難追溯被告於承租本案土地之初, 苛責其必知悉為收受贓物,殆無疑義。
 ⒋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出租人吳進寬係繳納補償金而有權佔用本 案國有土地,其作為承租人亦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亦合於 常情。吳進寬既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合法佔用本案國有土地 ,實非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吳進寬佔用出租之土地範 圍內,接續承租使用相同範圍之土地,自無收受贓物之餘地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吳進寬對於本案國有土地有合法的權 利,承租後加以使用,主觀上對本案國有土地無贓物之認識 等語,尚可採信。
㈤從而,證人吳進寬就本案國有土地雖無所有權,然自國產署 開始向吳進寬收取具使用費性質之補償金之時起,既難謂其 係無權而竊佔該土地,其復有長期佔用本案國有土地之客觀 事實,而足以令被告相信吳進寬係有權使用該土地,則被告 主觀上相信出租人吳進寬係有繳納補償金給國產署,有權佔 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情形下,因而認定吳進寬係有權占有本案 國有土地而承租之,是其主觀上既認定所承租標的並非贓物 ,即無故意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收受 贓物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876518590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0930390100號 偵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 發查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發查字第626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 聲議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議字第21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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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