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3號
PTDM,110,原訴,5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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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承恩



指定辯護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承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3日20時許,在告訴人袁萬富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 處,出手毆打告訴人袁萬富胸口數下,復欲拿取材棍擬為毆 打,經案外人楊利偉攔阻,始為離去。告訴人袁萬富事後於 110年9月22日前往驗傷,仍呈胸痛症狀。因認被告方承恩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袁萬富(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告訴人之友人邱清華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 稱榮總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堅詞否 認有傷害告訴人胸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袁萬富巴掌 ,沒有打他胸口,袁萬富並非案發當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 載他『胸痛』,僅為主訴,袁萬富並無受傷,退步言之,如果



他確實受有胸痛傷害,亦非我造成。」
五、經查: 
 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傷害:
 ⒈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至榮總屏東分院外科就診,該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症狀欄記載「胸痛」、診斷 欄記載「主訴2週前遭人毆打導致胸痛」,本院函詢榮總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症狀為胸痛,此為告訴人主 訴,或當日醫院有施以何種檢查,確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傷 勢?」榮總屏東分院函覆:「病患於門診就診時僅主訴胸痛 ,無明顯外傷,無檢查可佐證確實是2週前受他人傷害,病 患就診時,本院並未拍攝傷勢照片,病歷記載無外傷」,此 有榮總屏東分院111年1月28日高總屏醫字第1110000433號函 及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告 訴人至醫院驗傷時,並無外顯傷勢,醫院亦無檢查可證明告 訴人客觀上受有傷害一節,堪以認定。且觀諸診斷證明書註 明「胸痛」,而「痛」核其性質僅為病人自己的感覺而已。 換言之,該診斷證明書實為告訴人指訴之延伸,從醫學檢查 角度告訴人並未符合成傷之客觀情狀。
 ⒉證人邱清華於審理時證稱:「袁萬富身上沒有紅腫,沒有外 傷,我沒親眼看到袁萬富身上有受什麼傷,至於袁萬富說他 痛也是他自己跟我講的(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被告之表兄潘金龍證稱:「方承 恩、袁萬富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看到袁萬富有受傷(本院 卷第112頁)。」而因證人邱清華為告訴人友人、證人潘金龍 為被告表兄,故證人2人於本案分別為告訴人、被告之友性 證人,其等就未見告訴人成傷之部分證述卻互核相符,其等 所述又與被告辯解告訴人並未成傷一致。是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到告訴人胸部受有傷害。 ⒊綜上,依上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客觀上確實受 有傷害,自與傷害罪為結果犯,告訴人需受有傷害結果之構 成要件不符。
 ㈡綜合評價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胸口之行為 :
⒈案發時共幾人在場、有幾人動手毆打告訴人: ⑴告訴人歷次證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方承恩帶另1名不知名男性共同毆 打我成傷,當時有阿明、阿勝、金龍邱清華在場(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方承恩潘金龍來打我 ,我本來要向4個人提告,但這4個人都是小朋友,我想說給 他們機會(本院卷第91頁)。」後又改稱「方承恩跟另外2個



人共同毆打我(本院卷第94頁)。」後又改稱:「我警詢時所 述與方承恩共同毆打我的不知名男性不是潘金龍,是我們村 莊的施耀文(音譯)(本院卷第96頁)。」後又改稱:「我、邱 清華、王騰勝3個人在喝酒,方承恩潘金龍來,在場一共5 人,只有方承恩動手施耀文本次衝突並無在場,施耀文是 另一次衝突才有在場(本院卷第99頁)。」被告是帶1人、2人 到場?當時阿明、阿勝、施耀文有無在場?除被告外,有無其 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⑵證人邱清華歷次證述:
  證人邱清華於警詢時證稱:「方承恩帶2個人到場,1個是潘 金龍,另1人我不認識,只有方承恩袁萬富,其他人都沒 有打人(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審理時改稱:「 方承恩帶3個年輕人到場,我只確定方承恩有打袁萬富,其 他人有沒有打我不知道(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 7頁)。」被告是帶2人、3人到場?究竟是只有被告打告訴人 其他人沒動手、或其他人有無毆打無法確定,證人邱清華所 述前後不符,多有瑕疵可指。
 ⑶告訴人、證人邱清華證述互核不相符:
  上揭理由欄五、㈡、⒈、⑴、⑵互相核對後,亦多有矛盾之處, 證人邱清華在本案為告訴人之友性證人,其證述與告訴人不 符,則告訴人、證人邱清華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方承恩徒手打我胸腹部致我倒地後 又用腳踢我身體(警卷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方承恩 用拳頭打我胸部,又用腳踢我腰部我才倒下來的(本院卷第9 0頁)。」告訴人是已經倒地才遭被告踢踹、抑或遭被告踢踹 才倒地,其前後所述矛盾。
 ⑵證人邱清華於警詢時證稱:「方承恩動手袁萬富袁萬富 倒在地上,方承恩繼續用腳踢袁萬富(警卷第14頁)。」於審 理時證稱:「方承恩一進來就毆打袁萬富,用手毆打他胸部 再用腳踹他肋骨,袁萬富沒有倒在地上,只有坐著而已(本 院卷第101頁)。」告訴人到底有無因被告攻擊倒在地上,證 人邱清華所述前後不同。
 ⑶告訴人、證人邱清華證述互核不相符:
  上揭理由欄五、㈡、⒉、⑴、⑵互相核對後,亦有矛盾之處。 ⒊證人邱清華有無建議告訴人報警: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1日打電話報案,是 因為邱清華跟我說可以驗傷、提告(本院卷第100頁)。」惟 證人邱清華於審理時證稱:「袁萬富是自己打電話報警,我 沒有建議袁萬富提告(本院卷第106頁)。」就此部分告訴人



、證人邱清華所述亦不相符。
 ⒋告訴人於事發後19天才驗傷之原因: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後有紅腫、發炎的傷勢,被 打後沒辦法上班,痛到行動不方便,沒辦法騎車去看醫生, 所以隔了快20天邱清華帶我去驗傷,那時紅腫稍微有退了( 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證人邱清華於審理時證稱:「 案發後我沒有馬上帶袁萬富去驗傷,是因為那時袁萬富沒有 感覺怎麼樣,是等袁萬富發作了,我才帶他去驗傷(本院卷 第102頁)。」告訴人是案發19天後痛感減退才就醫、抑或案 發19天後痛感浮現才就醫,告訴人、證人邱清華所述亦完全 相反。
 ⒌告訴人自陳案發時、報案時其均已酒醉:
  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到底有幾個人打我、是誰打我、怎 麼打我,這些要問其他證人,因為我被打的時候已經喝醉酒 ,我沒辦法回憶案發的情形,要訊問其他證人來釐清,110 年9月21日我是喝醉後才打110報警(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 、第99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時、報警時均已酒 醉,告訴人之感知力、記憶力、陳述能力是否因酒醉而下降 已有疑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人,面對檢察官、辯 護人之訊問,不只一次表示「不清楚衝突發生情形,請訊問 其他證人以釐清事實」,惟告訴人才是本案衝突的當事人, 其他證人均為目擊者而已,殊難想像肢體衝突之目擊證人會 較衝突當事人了解事發過程,被告所述目擊證人較其了解案 情,顯與常情有悖。如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飲酒,則本院認 為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因其於案發時已經酒醉而下降。 ⒍被告辯稱是打告訴人巴掌一節,為告訴人、證人邱清華否認 :
  證人潘金龍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方承恩用手打袁萬富臉 頰,打巴掌,我就攔在他們中間把他們推開,之後方承恩就 沒有打袁萬富了,方承恩沒有打袁萬富胸部、沒有用腳踢他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告訴人證稱:「(檢察官問 :被告說是打你巴掌?)打巴掌怎麼可能受傷1個月(本院卷第 92頁)?」證人邱清華證稱:「袁萬富被打到內傷,打巴掌怎 麼可能會內傷?方承恩不是打袁萬富巴掌(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101頁)。」故被告、證人潘金龍所述是被告打告訴人巴 掌,而告訴人、證人邱清華則陳稱被告是打告訴人胸口、踢 告訴人,先不論雙方各說各話何者可採已有疑義,細觀告訴 人、證人邱清華上開如理由欄五、㈡、⒈⒉⒊⒋部分證述,多有 自相前後矛盾、互核不符之處,本院無從逕採告訴人、證人 邱清華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胸口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假設「告訴人確實受有胸痛傷害,且被告確實有 毆打告訴人胸口」,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亦有疑義:
  被告、告訴人是110年9月3日發生肢體衝突,而觀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查報告、榮總屏東分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第27頁),告訴人遲至事發後18天才 報警、事發後19天才驗傷。先不論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 胸口行為、告訴人是否成傷均已有疑義,假設被告確實有傷 害行為、告訴人亦於被告傷害行為後19天驗出客觀上受有傷 害之結果,因驗傷時間距被告行為時間過久,驗傷結果無從 排除是否是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成,被告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六、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胸口成傷後,被告「復欲拿 取材棍擬為毆打,經案外人楊利偉攔阻,始為離去」,惟傷 害罪為結果犯,告訴人既未因被告持材棍毆打致傷,公訴意 旨此部分記載自不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
七、被告是否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胸口之行為,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如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 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有疑義。公訴人遽論被告本案傷害犯行, 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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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