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2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育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 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施錦宏、曾品蓉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 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 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2,000元,此經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偵緝124卷第2頁),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王育謙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謙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以即使他人 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 高雄瑞隆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程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育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9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000 0000000及戴雅淳(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000000 0000」電子支付帳號,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註冊為該會員帳號 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以便資金實際運用。 詐騙集團成員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9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施錦宏,佯以網 路旅宿店家名義,誆稱施錦宏先前於網路訂房遭誤設為分期 付款,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以免被重覆扣款云云,致施錦宏 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萬9,9 01元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虛擬帳戶內 之款行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 00 00000000及陳品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0000000000」 電子支付帳號,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註冊為該會員帳號所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以 便資金實際運用。詐騙集團成員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聯 絡曾品蓉,佯稱為BOOKING訂房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員 工操作疏失須取消訂單為由要求曾品蓉依指示操作ATM,曾 品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陸續操作ATM而分別匯款 2萬9904元及2萬9906元至前開2個虛擬帳戶,旋遭人轉帳至 林俊宏(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名下之虛擬 帳號隨後提領。嗣經施錦宏、曾品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蓉、施錦宏告訴,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品蓉、施錦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 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一卡通公司會員基本資料、綁定 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品蓉、施錦宏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俊宏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戴雅 淳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陳品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同日出 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2門號,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 ,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行為,供 正犯得以詐騙上開數告訴人,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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