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9
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嗣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員警並尋得銀白色腳踏車1輛,發還曹○ 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 77頁至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部分均構成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如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腳踏車雖是被害人即 少年曹○瑋所有,惟被害人曹○瑋是110年10月15日晚間將腳 踏車停放於該處,被告是翌日早上見腳踏車無人看管而下手 行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可憑(警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曹○瑋為少年。且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曹○瑋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權益。附表編號1 部分,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且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 未賠償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毫或表示歉 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銀白色腳踏車業經員警尋獲發還 被害人曹○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警二卷第33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拔釘器 1 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上揭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 所得,因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曹○瑋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260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384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0年9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乙○○、甲○○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乙○○、甲○○共同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夾娃娃機店,持拔釘器1把,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箱內存放之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③ ③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6 張(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拔釘器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1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人晟診所前 曹○瑋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曹○瑋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曹○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②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33頁)④ 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9 張、蒐證照片5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