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蔚耀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蔚耀宗因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通緝始到案,且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況被告無 法提供合理之擔保金,以擔保其後續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1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我想要出去賺錢,我會居住在戶籍地,不會再去
住公園及火車站」;其辯護人則以「請考量本案已經審結, 請求以限制住居方式取代羈押」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5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尚未確定、執行,有本案判決書可 參,自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將回 其戶籍地居住,然被告前稱因與家人有爭執故無法居住於戶 籍地而居無定所,難認被告現已確獲家人諒宥而無逃亡之虞 ;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訴,且時間均相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憑,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目前身上沒有錢,顯見無法提供合理之交保金等 情形,認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合於比例原則,且無從 以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 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年4月27日起延長2月。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中復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羈 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