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09061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09061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Q000-A109061B(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男)係成年人,為代號BQ000-A109061(93年2月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少年之表哥,雙方為 四親等旁系血親,且甲男、A女與其等家屬於108年7月間共 同居住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址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於108年7 月4日9時許,見A女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年 僅15歲,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觸摸A女胸部,經A女表示「 不要碰我身體」後,仍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再強行拉住A女 右手握住其性器,並上下套弄數次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 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A 女案發時年僅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109年度他字第1002號〔
下稱他一卷〕彌封袋),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A 女及其住居所、親友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復經 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表哥,案發期間與A女共同居住於 上開住處,且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 矢口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辯護 人復為其辯護稱:本件除了A女指述外,其餘證人均係聽 聞A女轉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等 語。經查:
⒈被告為85年8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93年2月生 ,於108年7月間為15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查(他卷彌封袋內),又被告與A女間為表哥妹關 係,且案發時被告與A女均居住在本案住處,被告亦知悉A 女年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84、175-176頁),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 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表哥;108年7月4日早上 9點左右,我在二樓房間玩手機,被告從一樓上來走進我 房間,他先走到窗戶旁看看,像是看有沒有人的樣子,之 後先將房門和窗戶鎖起來,接著躺在我右邊,開始掀我的 衣服,把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他說他想要,一次就 好,他本來也要摸我的性器,我就很大聲說,不要碰我的 身體,他就用他的左手把我的嘴巴摀住,叫我不要叫,外 面有人,接著他將自己的性器掏出來,把我右手拉過去, 要我幫他打手槍,一直打到他射精為止;整個時間約有五 分鐘;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手,還要我不要跟我媽媽說; 他拉我手的力道很大,我想抽手,但沒辦法」等語(他一 卷第29-37頁)。而被告與A女並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且觀A女描述本案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A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情 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表哥入罪之必要。 ⒊復參諸被告與證人A女母親BQ000-A109061C(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下稱C女)等人於109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內容,C女先表示:「甲男你給我用滾的回來 」、「甲男你給我出來面對」、「他媽的你對A女做了什 麼你很清楚」、「他對A女毛手毛腳」,被告隨即陳稱: 「抱歉,我很最(應是「醉」)很糟糕,妳們要怎麼樣我 都接受,要我去關我也接受,我對不起妳們,做這些亂七 八糟的狀況」、「要打也不要在家裡打,拜託不要讓外婆 、外公知道就好了,要讓她們知道的話,我現在去死也比 較快」、「抱歉,我永遠酒醉都是那麽的失態」、「要怎 麼樣,我都接受」等語(本院限閱卷第27-29);被告又 於隔(11)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C女稱:「阿姨我真 的抱歉」、「後面程序我會按照妳的指示」、「我先回去 了,我也不會再回來了」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15頁)。由此對話內容以觀,C女顯係在質 問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 頻頻道歉其「酒後失態」、「很醉很糟糕」,甚至表示「 要我去關我也接受」,足徵A女所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 節,並非虛妄。
⒋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 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 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 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查A女案發後曾因精 神及情緒狀況不佳,至青欣診所、屏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就醫,經本院調閱A女病歷,病歷記載:「去年暑 假7月在外婆家被表哥性侵,現在會怕回到外婆家;7月之 後不太敢跟男生接觸,2月之後只要是陌生人就會怕;一 直惡夢,(夢見)自己被車撞死,或是被性侵的畫面;現 在見到表哥會大哭,不想看到他,邊吃飯邊發抖」、「有 通報過sex abuse and suicide(性侵及自殺)」、「Ass .:suspected PTS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診斷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節,有上開診 所、醫院病歷在卷可查(本院限閱卷第31-47頁),堪認A 女確因被告前揭犯行而身心受創。
⑵況依證人即A女表妹BQ000-A109061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D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表姊,我 平時住臺北,寒暑假會回山地門跟外公、外婆一起住;10 8年7月4日當天我和外婆去看牙醫,回家時就看到A女在哭 ,她跟我說被告在房間先抱住她,然後抓A女的手叫她幫 他打手槍,之後還射精在A女手上;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當
下情緒很激動且有哭泣;案發後她常常心情浮躁,還會自 殘」等語(他一卷第23-25頁,偵卷第71-75頁)。證人即 A女胞姐BQ000-A109061E(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E 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A女的親姊姊,平常住 在高雄市,大概3個月到半年回山地門一次;109年1月10 日,因為隔天要投票,我當天晚上23時許回到山地門老家 ,一到家就看到媽媽在哭,說她沒照顧好A女,說A女被被 告亂摸;當天我就向A女求證,A女說108年7月初某天早上 ,被告突然到她房間,坐在她床邊開始摸A女,甚至抓A女 的手幫自己打手槍;我問她說妳怎麼沒有反抗,她說被告 力氣太大了,她也有尖叫,但是家裡沒有人;最後被告射 精在她手上,她自己去把精液洗掉;被告還叫A女不能跟 媽媽說,我外婆很疼被告,A女怕事情鬧大,家人之間會 吵架就不敢說,也怕講出來大家會用異樣的眼光看她;一 開始A女一直哭不想講,是我一直逼問A女她才說,她還跟 我說她很想去死」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107-110 頁)。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BQ000-A109061F(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 國中同學,認識4年,我們每週都會見面,跟A女無話不談 ;108年7月4日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當天早上走進 她的房間,被告先看看周圍窗戶,之後就坐到她旁邊開始 親她,還有摸她胸部,A女一直掙扎,後來強拉A女的手摸 被告的性器官;A女跟我說這件事時情緒很激動,一直在 哭;本案發生後,A女看到她表哥(被告)時,就會不想 回家;A女還說她覺得自己很髒,她也因為這件事而有情 緒方面的問題,還會鬧自殺」等語(警卷第25-27頁,偵 卷第45-47頁),又A女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曾 以訊息告知F女其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亦有卷附之A 女與F女MESSENGER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1-67頁) 。是從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告訴其表姊D女、胞姊 E女及友人F女之情緒反應,亦可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實身 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A女之表 哥,雙方為4親等旁系血親,且案發時被告與A女均居住於 本案案發地住處等情,業據被告、A女於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84、175-176頁,他一卷第29頁),是被告與A女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A女案發時為15歲之少 年,且被告自承知悉A女年紀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84 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表哥,竟為發 洩一己性慾,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致A 女出現失眠、憂鬱、恐懼與陌生人接觸、自殘等情,有前
開病歷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甚深 ,更連帶影響其日後對人際、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 ,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