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蓮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靖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
2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蓮珠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昭勝路265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 程中,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未考領駕照之劉枝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黎蓮珠自小貨車前方,黎蓮珠竟疏於注 意前車(即劉枝草之機車)動態,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逕由劉枝草之機車左側往前行駛 ,且未與劉枝草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造成劉枝草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 傷、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氣腦症與頭部多處擦挫傷、臉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骨折與臉 部多處擦挫傷、左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黎蓮珠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枝草委任陳世明律師、梁家豪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黎蓮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121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交簡卷第37頁),惟上 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劉枝草(下稱 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自摔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均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嗣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至 18頁;原審交簡卷第3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枝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 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3 頁、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第63至8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於超車過程 中該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機車:
1.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自小貨 車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相關錄影畫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143、1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2頁),是上 開事實應屬明確。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發生
車禍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交 簡上卷第122頁),惟依常情而言,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 自小貨車為前後車,兩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被告應可發現 告訴人之機車,然被告竟稱發生車禍前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 明。
2.再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之間 距,有逐漸縮短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相關錄影畫 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堪認被告車速確較告 訴人車速為快,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自小貨車有超越告訴人機 車之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從而,依被告所述,其於事故前既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自無可能於超車前採取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之 措施自明。
3.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之刮地 痕,係自昭勝路265號前由北往南車道之內側(距路面邊線 約2.3公尺處),以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7公尺至同車道之外 側(機車車頭距路面邊線約0.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39頁、第74至76頁),顯見 告訴人之機車係自左後方受力,始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並 止於車道外側靠近路面邊線之位置,足認告訴人機車係自左 後方遭外力擦撞無訛。再就車損位置而言,告訴人之機車係 左側車身受損,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右側車身受損,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3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4頁),此與前揭告訴人之機車 係自左後方遭擦撞之情形亦屬相符,倘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 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應不致呈現上述車損情形 。
4.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周圍動態而言,告訴人本身駕駛狀態 正常,並無搖晃不穩之處;右側路旁有1輛白色廂型車倒車 ,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自小貨車均自該白色廂型車左側直 行經過,且與該白色廂型車保持相當間隔;告訴人之機車與 被告之自小貨車為前後車,2車間無其他車輛,僅有另1台小 貨車行駛於被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相關錄影畫 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143、146頁);佐以被告 於事故當日接受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供稱:「行經事故地點 時,突然有人跟我說我撞到人了,我才趕緊下車查看」等語 (見警卷第45頁),及被告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 留在現場,並表示因超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若被告始終行駛於告訴人後 方並保持相當距離,雙方復分別無加速或減速而致兩車交會 之情事,告訴人在正常行駛中應不致自摔,被告亦無須擔心 告訴人摔車與自己有關,或肯認他人所述自己撞到人之言詞 ,進而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甚至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坦承肇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理應知悉 與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報告 表可參(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 未注意前方狀況,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 車,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 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則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以提醒前車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 車禍肇事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違反於超車過程中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 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雖漏未認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之疏失,然此微疵於判決 本旨並無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事由。故原審認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屬可訾,復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原 審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69、73頁),兼 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