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瑞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船帆 石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許瑞宏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源嘉慧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源嘉慧未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許瑞宏送醫救治,並委託南門醫院人員人員 對許瑞宏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瑞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23、29、31至33、43、53至75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影響本案論罪結果,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固勾選被告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 乘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 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 自白,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說明
被告略以:其業與源嘉慧達成和解,歷經警、偵程序,已知 警惕,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 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 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固為酒駕初犯, 惟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 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 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因酒醉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亦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 告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測得之血液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且本案已 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情節非輕;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又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至56頁),難認被告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