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35號
NTDM,94,訴,635,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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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欲購買海洛因之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 四十五分前某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該綽號「貓仔」之成年 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該綽 號「貓仔」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己○○,指示己○○至南 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日新巷之民富保齡球館,將裝有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原為一小包)之面紙盒交給某駕 駛藍色福特牌自小客車之人(即乙○○),並收取販賣該海 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 分許,己○○與不知情之賴信旭駕駛車牌號碼SH-0247號自 小客車,前往上開民富保齡球館,並依據該綽號「貓仔」之 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該裝有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原為 一小包)之面紙盒交給駕駛藍色福特牌自小客車之乙○○, 並由乙○○將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五百元交給己○○時,當 場為警在上述地點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原為一小包)及現金五百元紙幣一張(編號:JP828338YA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我那天去那裡是要去跟別 人拿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丙○○、戊○○、甲○○等人於駕車執行 巡邏等勤務時,在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前,發現乙○○駕 駛車牌號碼RE─1116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乃駕車尾隨乙 ○○進入位於草屯鎮日新巷之民富保齡球館,嗣於同日十 五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與乙○○在民富保齡球館之停車場 內正在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時,當場被丙○○、戊○○、甲 ○○等人查獲,並在乙○○處查獲裝有海洛因淨重零點零 七公克(原為一小包)之面紙盒一個,另在被告處查獲現 金五百元紙幣一張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五頁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乙○○進行海洛因之 交易,即被告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交給乙○○,乙○○再 將價金五百元紙幣一張交給被告時,當場為員警丙○○等 人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前揭被告經由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上開 海洛因販賣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坦 白承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被警查獲攜帶海洛因販賣給他人?)我於94年8月26日15 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日新巷民富保齡 球館旁停車場,我在車號SH-0247福特六合車上等,看到 福特藍色車子開進停車場,我就將面子盒內放(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2公克)販賣給林柄演…時當場被警方查 獲。(問:你與林柄演如何交易?)林柄演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給綽號『貓仔』男子,要海洛因500元後,綽 號『貓仔』叫我把面子盒內放(海洛因1小包0.2公克)送 去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日新巷民富保齡球館旁停車 場,交給一位開藍色福特男子之人並當場跟那位男子收取 新臺幣500元。(問: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 、含袋0.2公克)是否為你交給林柄演…放於面子盒內之 海洛因?)是的。(問:你自動交出之新臺幣500元(編 號:JP828338YA)是否為你交面子盒內放(海洛因1小包 0.2公克)時林柄演交給你之新臺幣500元販賣所得?)是 的。……(問:綽號貓仔男子如何把面子盒內放(海洛因 1小包0.2公克)交給你去販賣?)今(26)日下午15時左 右綽號『貓仔』男子打電話給我(來電未顯示號碼)約我 到草屯鎮烏溪橋旁OK便利商店,當場交給我,叫我把面子



盒內放(海洛因1 小包0.2公克)送到民富保齡球館交給 開藍色福特汽車之人,叫我將面子盒內放(海洛因1小包 0.2公克)交給他就好,並收取新臺幣500元。」等語(見 警卷)。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光碟內容之結 果,筆錄之記載係依照被告回答之內容經過整理再做紀錄 ,筆錄之內容核與被告回答之內容相符;另依勘驗該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於回答詢問時,態度、神情自然,有時到 處觀望,有時會將臉轉向詢問者,有時會以手做手勢,且 均能針對詢問之問題回答,並無顯現身體不舒服之狀況, 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之情形,亦應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 不正當之訊問方法(詳見本院卷第三二之一至三二之八頁 )。此外,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訊問時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是以,被告上開於 警詢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於被告所辯稱:「在 警察局所講的不是我自由意思下的陳述」云云,自不可採 。
(三)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 ,以公用電話撥打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五百元之海 洛因,雙方約定在上開民富保齡球館交貨,乙○○並向該 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敘述其所駕駛汽車之廠牌、顏色 ,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則表示會派人前去民富保齡 球館交付海洛因;其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 依照其與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之約定,到達民富保 齡球館,並將車窗搖下之後,被告即將裝有海洛因淨重零 點零七公克(原為一小包)之面紙盒一個放入乙○○所駕 駛之汽車內,乙○○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五百元交給被 告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
(四)此外,復有白粉一包及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 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 因之成分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五一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是以,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而言,被告與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經由該綽號「貓仔」之成年 男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扣案之海洛因以五百元 之代價販賣予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毒品,且被告、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與乙 ○○非屬至親,被告等人無可能無端甘冒重典而販賣海洛 因予乙○○之必要,足徵被告及共犯即該綽號「貓仔」之 成年男子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言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 加重其刑。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甚少,販賣之次數僅有一次, 並未以之攫獲暴利,涉案之情節亦較該綽號「貓仔」之成 年男子為輕,究不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觀其犯罪 之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五)爰審酌被告:⑴販賣海洛因,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 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⑵販賣 海洛因之、所得亦非甚鉅;⑶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 雖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 之效。
三、有關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五百元,為被告等人因販賣海



洛因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意省略「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 則及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 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或已非犯人所有(例 如犯人已將之轉讓他人,而受讓人未具共犯身分),即無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九 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準此 而言,因被告等已將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 海洛因)連同該海洛因販賣予案外人乙○○,該空包裝袋 一個已非被告等所有,且乙○○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共犯關 係,故扣案空包裝袋一個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已另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五九七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另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後面,將海洛 因(重量不詳)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乙○○,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解同上



)。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向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前往草屯 鎮新天地大賣場,將海洛交給伊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另 外一個人騎機車來的;伊在警、偵訊時說兩次都是與被告 交易之意思是指伊是打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使用的 那支電話,「貓仔」等人就送過來,即伊是說伊向「貓仔 」等人購買兩次,但是第一次並不是被告送過來的等語。 依此證詞,被告並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海洛因 給乙○○。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該次綽號「 貓仔」之成年男子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被告與該 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件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顯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 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該當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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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