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號
ILDA,110,交,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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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北監宜 裁字第43-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限期於110 年2月19日前繳納,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26日15時30分20秒起至同日15時31 分10秒止,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 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照片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9月4日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 前,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元,並限期於110年2月19日前繳納。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並主張: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民眾得檢舉違規行為之規定,抵 觸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已違憲侵害人民 權益,亦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警 方 舉發交通違規定有嚴格之規定,包括執勤地點、項目應 事先 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便衣執勤」,如以 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時,應每3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



點,如 有異動並應隨時更新公布,且若以照相採證時,應 著制服於 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竟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 自行以非經精 密檢驗之設備,如以手機拍照或錄影之方式 ,無時無刻、無 處不可地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即 任何人均可行執法 單位採證之事,卻無須受執法單位所受 限制,形成法秩序矛 盾,亦使憲法規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 基本權利、隱私權之意 旨蕩然無存。又警方接獲民眾檢舉 即有舉發之義務,無任何 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警察沉重負 擔,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律。
㈡、依警方及監理機關統計,109年檢舉人前3名檢舉件數為9千 至1萬多件,平均每人每日檢舉近30件,顯非心智正常人之 行為,如本件檢舉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律行為 能力,其檢舉不合法。
㈢、又依檢舉照片可知,當時原告坐在車上找路,依員警執法 程 序及微罪不舉原則,會先詢問原告停車原因,再行決定是 否驅離,而非直接開罰。檢舉人持專業攝影裝備,蓄意找尋 車輛恣意檢舉,顯見其蓄意到處檢舉他人成習。四、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檢舉違規日期為109年8 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26日15時30分20秒起至同日15時31 分10秒止,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民眾檢舉照片, 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 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禁止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 標線 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定有明文。㈡、查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26日15時30分20秒起至同日15時31分1 0秒止,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設有紅色實線處 ,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警察機關查證屬實,以109年9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上開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民眾檢舉之影像資料照片2幀( 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 置該處至少達50餘秒,已違反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 原告上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伊坐在系爭車輛內找路等 語,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合憲性與合法性有疑等語,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新增,立法 理由載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 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足見 立法者有意採用由民眾檢舉之方法,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 目的。又該條明定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應經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查證,始得舉發。是舉發權人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僅係在舉發時使用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或證據資料, 進行查證。依上開條文訂立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難認有 違憲之疑慮。至原告所稱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 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造成警察負擔及社會紛爭乙 節,經查,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固有查證之義務, 惟此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已考量警力有限而採用民眾檢舉 方法之結果,難認此舉加重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負擔 。又民眾舉發道路使用人之違規行為,均屬公眾場合,如 有侵害何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或隱私權,其侵害相對於 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言顯較微小,尚符合比例原則,而難認 違憲。
  ⒉本件係經檢舉人於109年8月26日具名檢舉,核其檢舉自系 爭違規事實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0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12044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限閱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為合法檢舉。  ⒊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 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執行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應先斟酌個案事實、 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觀諸行 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 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 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 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 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 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 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 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即是否情 節輕微者而不予處罰、改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而非人民得以請求之權利。查,原 告有系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舉發機關認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舉發,況查原告車輛停放處所係在路旁設有紅色實 線處,且臨近黃色網狀線旁,是原舉發機關考量系爭違規 事實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而依法舉發,尚難認有瑕 疵。原告主張本件檢舉違反微罪不舉原則等語,難認有理 由。
  ⒋原告又主張109年檢舉人前3名檢舉件數平均每人每日檢舉 近30件、系爭檢舉人持專業攝影裝備,蓄意找尋車輛恣意 檢舉,顯見其蓄意到處檢舉他人成習,此等人非心智正常 人等語,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且依檢舉照 片已足以顯示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不因拍攝人心智狀況如 何而有異同。至原告聲請調查本件檢舉人是否為常業檢舉 、檢舉總數,以及要求檢舉人接受心理測驗,難認與系爭 違規事實有關連性。又檢舉人為具名檢舉,業據本院查證 屬實,檢舉程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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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