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由聲請人簽發、陳仕誠所持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已滅失不存在;另由聲請人 簽發、黃柏誠持有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乙紙,係黃柏 誠非法盜取、串證、搶奪而來,亦已滅失,爰就前揭2紙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除權判決,以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 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先踐行公示 催告程序後,始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並未特定聲請標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票 有何無效事由,且聲請人並無聲請公示催告,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