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號
ILDV,111,訴,9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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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雷雄寺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宜蘭縣○○鎮○○○○○○○○○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之斜線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部分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各期給付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沈志隆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雷 雄寺應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宜蘭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4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4月 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40 元,及 自110年11月起至遷讓交還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44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09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5 平方公尺)、418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為宜 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面積143.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經鈞院於10 9年12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宜蘭縣羅東公所所有,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與羅東鎮公所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羅東鎮公所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3年,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344元,並繳納109年12月10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375元,羅東鎮公所並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土地及 系爭建物,且從109年12月10日各期租金均未給付予原告, 僅於110年10月份被告有給付原告1筆14,344元,從109年12 月10日起至110年9月份止,共計10個月租金未給付(共143, 440元),從110年11月起被告亦需按月給付原告14,344元, 直到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40元,及自110年11月起至遷讓 交還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344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 、418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而被告占有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 、418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有部分坐落在羅東鎮公所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之斜線區域),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與羅東鎮公所簽訂羅東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羅東鎮公所將 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原告,租期3年,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4,344元,原告並繳納109年12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375元,羅東鎮公所已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僅於110年10月給付原告14,344元,至今遲遲未 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418地號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致使原告 繼續支付租金予羅東鎮公所卻無法使用建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政 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羅東鎮鎮有基地過戶承租申請書 、羅東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宜蘭縣羅東鎮鎮有基地房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110年6月23日羅鎮財字第1100011447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110年2月1日羅鎮財字第1100002272號函、宜蘭縣羅東公所110年4月19日府計研字第1100060262號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足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自109年 12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未給付對價,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與羅東鎮公 所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羅東鎮公所將所有之宜蘭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3年,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344元,原告並繳納109 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375元予羅東鎮 公所,被告僅於110年10月給付原告14,344元,原告至110年 10月底止已支出139,471元【計算式:10,375元(109年12月 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29,096元(110年1月 起至110年9月租金,每月14,344元)=139,471元】,暨自11 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月亦需支出14,344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所受 損害,即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7 1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宜蘭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4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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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