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號
ILDV,111,訴,19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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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兆祥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林清榮
林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
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
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
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
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
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
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故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末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清榮
林銀河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就被告林清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位置
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
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
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
爭20、23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於系爭20、23地號土地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
核定之。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該通行
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
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
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
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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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