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 有兩子,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外遇,且被告於10 9年7、8月間告知原告及子女王人平說子女王人平非原告親 生之子,導致原告很難教導兩名子女,被告於生活中氣勢又 很強,原告乃告知被告說被告在家裡生活中不愉快,原告成 全被告去找王人平的親生父親,被告當下無回應,但於109 年9、10月間就離家了。兩造迄今已分居約7個月,形同陌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目前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7、8月間告知原告及子女王人平說 子女王人平非原告親生之子,導致原告很難教導兩名子女, 被告於生活中氣勢又很強,原告乃告知被告說被告在家裡生 活中不愉快,原告成全被告去找王人平的親生父親,被告當 下無回應,但於109年9、10月間就離家了,兩造分居約7個 月,被告迄今未返家同住,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語,已據原告陳明綦詳,核與證人王人平及王酉土結證 情節大致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綜合前揭調查所 得,被告於109年9、10月間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分 居迄今,已將近1年6月之久,仍未返家同住,導致兩造婚姻 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已生破綻至明。又依證 人王人平所述,被告於聽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要開庭之 事後,即表示不去開庭,要去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離婚等語 ,亦足認其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衡諸一般人之通常 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 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係較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 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