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7號
ILDV,110,訴,55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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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賴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正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另有明定。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 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 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 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業已列明訴外人賴阿枝全體繼承人、訴外人賴金 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其等業於日治時期已過世,而依 原告提呈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賴阿枝賴金來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法 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則依原告所載事實,本件在法律上顯 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惟此亦非不得補正, 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 正此部分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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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