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0號
ILDV,110,訴,55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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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魏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不法侵占原告財 產,包括: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出資開設書店所得之獲利參 加互助會,後該互助會被倒會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 告盜賣原告母親遺留之遺物金飾,經變賣30萬元;又被告於 84年間擅自將原告於宜蘭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而侵吞原告交由被告繳納之保險費計36萬元,原告 並因此斷保致無法按照預期領得月退休金而損失168萬元, 且原告致因再多繳納6年之勞工保險金共30萬元;又因被告 拒絕履行照顧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勞工保 險費用72萬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共計受有38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且被 告並非以原告財產參加互助會,也根本不知原告母親床下有 金飾乙事。84年間原告另有在電力公司工作,故將原告原本 投保宜蘭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之勞保退掉,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而原告也沒有再拿錢給被告繳勞保費。是原告所說均無憑 無據,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可參。如主張侵權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亦應就該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侵 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 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 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亦自承因時間久遠 資料已找不到,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又被告參加之互助會遭人倒會而受損害,亦與被告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又原告 雖再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此僅能呈現 原告歷年投保單位、加保、退保日期等客觀事實,至於被告 有無原告所指故意將原告退保、侵吞原告交付之保險費,甚 至後續損害,並無從以上開資料為佐證。又被告雖不否認原 告有幫忙繳納保險費,但依原告所述,原告本即出於己意提 供款項供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或被告有侵害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盡扶養義務等情屬實, 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故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其請 求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給付386萬元等情,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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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