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藍基萬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藍基輝
藍基文
藍睿清
藍謝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93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235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基文取得、編號C(2351.94平方公尺)分歸藍基輝取得、編號D(235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謝秀寶取得、編號E(235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睿清取得。原告、被告藍謝秀寶應補償被告藍基文、藍基輝、藍睿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價值」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或分稱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 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又系爭兩筆土地上已有原告建屋使用部分土地,且鄰地 即同段59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共有人即被告藍基文 、藍基輝就分配位置與土地利用也均有共識,故系爭兩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其中附圖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分
歸被告藍基文取得、附圖編號C分歸被告藍基輝取得、附圖 編號D分歸藍睿清取得、附圖編號E分歸藍謝秀寶取得。三、被告部分:被告藍謝秀寶稱如無法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的話,則希望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等語;被告藍基輝、 藍基文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藍睿清則表示分得 何部分均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依原告分割 方案與被告藍謝秀寶互換也可以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相鄰 、共有人相同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2頁),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依前述 說明,自應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592地號土地周邊為雜木叢生,且有排水溝渠及蓄水池; 系爭593地號土地現況有一間田園餐廳坐落,地面鋪碎石及 草皮,部分雜木叢生,有排水溝渠及蓄水池。系爭兩筆土地 周遭有零星住宅,商業機能不發達。又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 坐落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目前經 營田媽媽餐廳;附圖編號E部分則為中城二路之道路區分為 二,且北側地勢低於路面的草地上有芭蕉樹,南側雜草叢生 ,西側以溪溝為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而原告主張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藍基文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藍基 輝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符合原告使用現況以及被告藍基文 、藍基輝之意願。至於被告藍謝秀寶抗辯希望分得附圖編號 A部分等語。但查,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原告起造之農舍坐落 已如前述,故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如分歸被告藍謝秀寶取得 ,則農舍與坐落土地權屬不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並恐減 損上述農舍之使用,尚非適合之分割方法。又附圖編號D、E 部分,雖原告主張分歸被告藍睿清、藍謝秀寶取得等語,但 被告藍謝秀寶陳稱較希望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等語,而被告 藍睿清亦同意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等語,則考量當事人之意 願,認將附圖編號D分由藍謝秀寶取得、附圖編號E分由被告
藍睿清取得,亦屬適當。
㈡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兩筆土地現狀上已有搭蓋農舍之使用情 況,提升土地整合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將系爭兩筆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由被告 藍基文取得、附圖編號C由被告藍基輝取得、附圖編號D由藍 謝秀寶取得、附圖編號E由藍睿清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
六、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可 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兩筆土 地依附圖之分割方法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總價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而依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 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割後各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價值 」與「分得之土地與價值」欄所示。故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 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屬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藍謝秀寶;至於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 計算之價值之共有人屬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藍基文、藍 基輝與藍睿清,是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依上述比例定給付額 之方式分別給付各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已將系爭5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0設定抵押權予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乙節,有系爭5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3 3頁、第158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 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 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應為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補償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價值」欄比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價值 分得之土地與價值 應為或應受之補償 一 藍基萬 42分之10 8,276,192元 如附圖編號A(面積2939.93平方公尺),價值為8,909,000元 應為補償 632,808元 二 藍基文 42分之8 6,620,952元 如附圖編號B(面積2351.94平方公尺),價值為6,241,000元 應受補償 379,952元 三 藍基輝 42分之8 6,620,952元 如附圖編號C(面積2351.94平方公尺),價值為6,241,000元 應受補償 379,952元 四 藍謝秀寶 42分之8 6,620,952元 如附圖編號D(面積2351.94平方公尺),價值為6,821,000元 應為補償 200,048元 五 藍睿清 42分之8 6,620,952元 如附圖編號E(面積2351.94平方公尺),價值為6,548,000元 應受補償 72,952元 備註: 一、系爭592、59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上所載。 二、依上為不動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兩筆地號土地經合併後之市價總價為34,760,000元,合併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市價為8,909,000元、如附圖編號B市價為6,241,000元、如附圖編號C市價為6,241,000元、如附圖編號D市價為6,821,000元、如附圖編號E市價為6,548,000元。 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藍基文 藍基輝 藍睿清 應為補償總金額 藍基萬 288,689元 288,689元 55,430元 632,808元 藍謝秀寶 91,263元 91,263元 17,522元 200,048元 應受補償總金額 379,952元 379,952元 72,952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