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林理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
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宜蘭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於
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
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吳林理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存有頭埔字第00之0號、頭埔字第00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分別稱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
,原告吳林理、吳肇馨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存有頭埔字第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00號租約,與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調解、調處
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
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租約存在。㈡上開租約之租額自聲請調解時起調減租額為稻
穀269.5、539.5、1,212.75台斤。(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嗣於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就00號租約請求調減租
額之聲明,已生撤回之效力,惟於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又追加請求調減00號租約之租額,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
確認吳林理與被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之0號租約、00號
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吳林理、吳肇馨與被
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㈢吳林理與被告簽訂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之租額,應
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各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269.5、539.5
台斤。㈣吳林理、吳肇馨與被告簽訂之00號租約之租額,應
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1,212.75台斤(見
本院卷二第23頁)。查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就於110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調減00號租約之租額部份,屬訴之
追加,惟因所涉事實、證據資料均與原訴相同,尚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調減00之0號租約、00號租
約租額之部分將請求之時點變更為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起,
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之部分之更正,則
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林理前與被告就系爭000號土地簽訂有00之0號
租約、00號租約,吳林理、吳肇馨則與被告就系爭000號土
地簽訂有00號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又系爭土
地因地勢低窪而無法種植水稻,然原告均有在所承租之系爭
土地上實際從事水產養殖之農業活動,又原告過去就系爭00
0號土地部分雖均僅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50%,就系爭
000號土地部分雖均僅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75%,惟此
為被告所同意,且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種植第2期稻作之故,
原告自無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形,且107年間兩造亦有協
議若原告願意就系爭000號土地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7
5%,就系爭000號土地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全額,則被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願將價金之3分之1扣除原告先前所未繳
租金之部分給付原告,嗣被告竟發函予原告催告繳納積欠之
地租,並稱已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吳林理與被告間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吳林
理、吳肇馨與被告間之00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存
在,及請求調減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
約約定租額之半數,00號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
之75%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吳林理與被告間就系爭000號土
地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確
認吳林理、吳肇馨與被告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00號租約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吳林理與被告簽訂之00之0號租約
、00號租約之租額,應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各調減租額為
每年稻穀269.5、539.5台斤。㈣吳林理、吳肇馨與被告簽訂
之00號租約之租額,應自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調減租額為每年
稻穀1,212.75台斤。
二、被告則以:吳林理前確與被告就系爭000號土地簽訂有00之0
號租約、00號租約,吳林理、吳肇馨則與被告間就系爭000
號土地簽訂有00號租約,然原告長期以來並未在所承租之系
爭土地從事耕作,且吳林理就系爭000號土地並有轉租與他
人之事實,均屬不自任耕作,租約應為無效,且原告就每年
應繳納之租金亦未繳足,僅繳納約定租額之50%或75%,積欠
之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至兩造於107年間所達成之協議,其
內已約定原告應「書立欠條」願待土地出售後繳清先前所欠
之租額(即實付租額未達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部分),惟被
告並未簽立欠條或借據,此協議並未生效,又被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被
告並以存證信函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原告亦
無理由請求減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1.被告為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2.吳林理與被告間前就系爭000號土地中之面積0.2388公頃、0
.4776公頃部份範圍分別簽訂有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書
面契約記載每年租額各為稻穀539台斤、1,079台斤。兩造並
同意改以現金支付租額,於104年至109年間之租額,各以新
臺幣(下同)13.4元、13.5元、13.4元、13元、13.4元、13
元為每台斤之稻穀價額而換算為租額。
3.吳林理、吳肇馨與被告間前就系爭000號土地中之面積1.127
5公頃範圍簽訂有00號租約,書面契約記載每年租額為稻穀1
,617台斤。兩造並同意改以現金支付租額,於104年至109年
間之租額,各以13.4元、13.5元、13.4元、13元、13.4元、
13元為每台斤之稻穀價額而換算為租額。
4.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種植稻穀,系爭土地上目前均為魚塭
。
5.原告吳林理就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迄至109年為止,每
年僅繳納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百分之50租金。
6.原告吳林理、吳肇馨就00號租約,迄至108年為止,每年僅
繳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百分之75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
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
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
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
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
作。雖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固包括漁
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
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
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
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吳林理間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000號土地,及
被告與吳林理、吳肇馨間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000號土地,
各簽訂有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及00號租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其均有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水產養殖
之農業活動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書
面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均為「稻穀」,租額各為「實物539台
斤」「實物1079台斤」「實物1617台斤」,此有卷附宜蘭縣
○○鎮○○○地○○○○○0○○○○○○○○○縣○○鎮○地○○○○○○000○○○00號租
佃爭議調解案卷)。是憑上開租約書面約定之內容所載之正
產物及租額均為「稻穀」,堪信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用契約
,係以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為稻穀之耕作為其目的。揆諸前
開說明,承租人苟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
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不自任耕作。
而查本件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稻穀耕作,而係以系爭土
地從事魚塭養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調
查,亦可見系爭000號土地上確未種植稻米而係魚塭,其上
並有土堤、打氣機、水管等養殖水產之設備;系爭000號土
地亦未種植稻米而係魚塭,其上並有土堤、竹筏、打氣機、
水管、工寮等養殖水產之設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
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23、127-145頁),堪
信本件原告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稻穀之耕作甚明。原告雖
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養殖水產,並稱:系爭000號土地從58
年間即開始養殖,且系爭土地嗣經縣政府於84年間改為養殖
區,且其後被告均有持續收取租金,當然有同意原告養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61-26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並提出被告所製作耕地地租繳納要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
1-263頁)。惟查上開耕地地租繳納要點,固記載「本會之
耕地由宜蘭縣政府於民國84年將之劃入養殖區,並於102年
公告之」「因目前耕地的使用情況已完全不再從事農作,而
又因耕地劃入養殖區的情形,耕地早已不分一期二期農作之
情形」等語,惟上開耕地地租繳納要點,旨在說明佃農繳納
地租之方式、時間,其上述記載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
現實情況,未涉及是否同意原告停止稻穀耕作改為魚塭養殖
使用,是本件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
改從事養殖,且系爭租約既係存於兩造之間,則就被告是否
確有同意原告改從事養殖,自應探究兩造間先前所為表示,
故系爭土地縱確遭政府機關劃為養殖區,亦不當然代表被告
已同意原告改從事養殖,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4
年經劃入養殖區,惟原告亦自陳系爭000號土地部份係自58
年間起即開始從事養殖,則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於58年間同意
其在系爭000號土地改為養殖水產之相關證據,再者,本件
兩造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續租簽署租約,而查兩造於該次
簽署系爭租約仍約定以「稻穀」為正產物、以「實物」為租
額,此有卷附宜蘭縣○○鎮○○○地○○○○○0○○○○○○○○○縣○○鎮○地○
○○○○○000○○○00號租佃爭議調解案卷),憑此自可認兩造之
系爭租約,仍係以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為稻穀之耕作為其目
的,不因系爭土地已於84年間經劃設為養殖區而有異,原告
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改挖魚塭養殖水
產,本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堪信原告係未
經出租人之同意,而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
,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屬違反耕地
租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其租約已歸於無效,準此,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租約既已均歸
於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向後調減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額,
亦無理由。末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均已經本院認定歸於無
效,則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終止事由,經核僅為被告之攻擊防
禦方法,被告並已陳明就其多數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擇一對
其為有利之判決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爰就此部分
不另贅述,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均業已歸於無效,則原告吳林
理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00之0號租約、00號租約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原告吳林理、吳肇馨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00
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存在,及請求調減00之0號租
約、00號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半數,00號租
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75%,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