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德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 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81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815,75 8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1年1月24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287,1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499,49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400,6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502,21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168,11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315,33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9 ,05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57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0,628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4,771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4,404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43,408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3,455元;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計算至11 1年1月24日為止之債權,惟依其等於上述調解事件中所陳報 ,其等各計算至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7日之債權額為38 4,977元、12,048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近二年已無正職工作、無固定收入、皆打零工 維生,月薪約2萬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72元等情 ,此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 人郵政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43-45、49-51 、73-75、391-384頁),又本院經函詢聲請人打零工之僱主 峇里島漫活民宿有關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其亦函覆略以 :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本民宿採機動性兼職方式,依其
身心狀況許可且民宿有需要則前來工作,以實際工作之工時 每小時200元計算其報酬,其自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5個月 期間,各月共領有20,800元、24,000元、20,000元、23,200 元、18,4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7頁),是本 院認應以其上述5個月之平均薪資21,280元,加計身心障礙 補助每月3,772元,共計25,05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026元(見 本院卷第24-25頁),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低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1,02 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5,05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25,052元 -11,026元=14, 026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6,287,178元比例仍相差懸殊 ,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37年餘始可清償完 畢,又縱若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815,758元計算 ,亦仍須1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 債務,考量聲請人患有精神疾患、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 及衡量其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 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 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 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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