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號
ILDV,110,事聲,7,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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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游志龍

游戴久
游玉華
游玉萍
游玉玲
游玉娟
視同異議人 游正雄
游建邦
游正文
游朝枝
游文芳
游木杞
游錫玔
游錫雄
游錫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游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游玉華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部分,應增列「游玉華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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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