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2號
ILDV,109,訴,332,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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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黃文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江錫雄

江錫叫
江錫珍
江阿

江淑敏

江淑鈴
江麗美

董啟聰

董慶芬
謝萬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黃士鳴
黃佳祺
陳玉堅
林麗娟
林憶雯

梁正行
李世豪
陳義欽
連啓良
劉漢民



王怡晶
余祈逸

陳秋雲
凌晨瀚
黃進安
黃意涵
陳映儒
黃法舟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錫雄、被告江錫叫、被告江錫珍、被告江阿定、被告 江淑敏、被告江淑鈴應就被繼承人江阿後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江麗美應就被繼承人江萬來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董啟聰、被告董慶芬應就被繼承人董江阿蒜所有坐落宜 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 二及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五、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 表三所示之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以邱萬枝邱謝瑞珠為被 告,嗣因查得邱萬枝並非被繼承人江阿後之繼承人,非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邱 謝瑞珠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5分之1售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謝瑞珠亦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具狀撤回對邱萬枝邱謝瑞珠之訴。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江錫叫江錫珍江淑敏江淑鈴江麗美董啟聰董慶芬黃士鳴黃佳祺陳玉堅林麗娟林憶雯陳義



欽、連啓良劉漢民王怡晶余祈逸陳秋雲凌晨瀚黃進安黃意涵陳映儒黃法舟王淑娥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江阿後已於107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 錫雄、江錫叫江錫珍江阿定、江淑敏江淑鈴;登記所 有權人江萬來已於7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麗 美;登記所有權人董江阿蒜已於9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董啟聰董慶芬,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阿後、江萬來、董江阿蒜之繼承 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 達30人,系爭土地面積卻僅有203.94平方公尺(約61.69坪 ),且形狀非方正平整,如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每人 所獲面積甚微,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達1080分之407,乃共有人中所占比例最高者,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624、6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20、6 21、623、627、628、62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所有,而原告為萬家福公司之代表 人,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 地鑑定價額每坪新臺幣(下同)226,9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則原告得合併利用上開土地,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最 大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系爭土地分割由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每坪226,900元之金額補償全體被 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萬省:被告謝萬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僅次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況與系爭土地西側緊連之同段 632地號土地為被告謝萬省單獨所有,632地號土地面積達56 4.0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 」,可合併供作建築開發使用。被告謝萬省持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面積為20.394平方公尺,爰主張分得收件日期11 0年3月29日羅測土字第83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使被告謝萬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 之632號土地連接合併利用,亦得使632號土地更為方正及完



整,以充分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便利利用性及最完整 性之效益等語。
㈡、被告江錫雄江錫叫江阿定: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 主張價金補償之金額過低,應按每坪30萬元計算始符市場行 情。並主張分得收件日期110年4月16日羅測土字第1063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願與被繼承人江阿 後之繼承人保持共有。
㈢、被告黃士鳴黃佳祺陳玉堅林麗娟林憶雯梁正行、 李世豪、陳義欽連啓良劉漢民王怡晶余祈逸、陳秋 雲、凌晨瀚黃進安黃意涵陳映儒黃法舟王淑娥: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江阿後已於107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江錫雄江錫叫江錫珍江阿定、江淑敏江淑鈴;登記所有權人江萬來已於77年3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江麗美;登記所有權人董江阿蒜已於92年11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董啟聰董慶芬,均尚未就其等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羅司調卷第167至185、199 至211頁;卷一第31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二第第517至523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原告及到 庭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 系爭土地為空地,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到場履勘明確( 本院卷一第509至527頁),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鄉村區,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03.94平方公尺(約61 .69坪),登記所有權人則有二十餘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告如依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面積甚小(如附表 三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所示),難以做適當之土地利 用。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達1080分之407,為共有 人中所占比例最高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24、631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同段620、621、623、627、628、629地 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萬家福公司所有,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22頁)。而原告為萬家 福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再者,附表三所示被告,除編號1之被告不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編號2至3之被告未曾表示意見外, 編號4至22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之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另參酌系爭土地經鑑定後,市價為 每坪226,9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丙部 分以外之土地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能促進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如附表三所示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 依每坪226,900元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補償之(金額詳如附 表三所示)。
㈢、被告謝萬省主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經 查,被告謝萬省應有部分為 1/10,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0. 39平方公尺(即6.17坪),雖面積不大,然與系爭土地西側 緊連之同段63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謝萬省單獨所有,該632地



號土地面積達564.0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同為 「乙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本院認依土地原物分配之原則 ,將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分割與被告謝萬省,可與鄰 地合併供作建築開發使用,亦得使632號土地更為方正及完 整,而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㈣、被告江錫雄江錫叫江阿定雖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所得之 土地市價過低,惟查,系爭估價報告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分析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並就上開各項因素詳載其分析方法而得 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至91頁),堪認客觀可信。至被告 江錫雄主張土地有限而預期將來地價必然較高等語,惟查土 地漲跌取決於多項市場因素,漲跌程度本難預見,系爭土地 既經訴請分割,其價值判斷基準時自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準, 將來地價如何不能做為本件裁判之考慮。又被告江錫雄、江 錫叫、江阿定主張補償價額應按每坪30萬元計算等語,並無 證據相佐,難以採用。再者,被告江錫雄江錫叫江阿定 主張分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惟查,被告江錫雄江錫叫江錫珍江阿定、江淑敏江淑鈴均為江阿後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合計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20 .39平方公尺(即6.17坪),日後如再予細分各共有人所占1 /6,則一人僅分得一坪餘,難認能就土地為適當之利用。且 其主張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鄰接土地均為原告及萬家 福公司所有,無合併開發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江錫雄、江錫 叫、江阿定主張之方案,非屬適宜,難予採取。本院認被告 江錫雄江錫叫江阿定、江錫珍江淑敏江淑鈴部分仍 應與附表三其他被告為相同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土地並予 其等價金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江錫雄江錫叫江阿定 、江錫珍江淑敏江淑鈴江麗美董啟聰董慶芬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一除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謝萬 省所有以外,其餘均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江阿後(歿) 江阿後之繼承人:江錫雄江錫叫江錫珍江阿定、江淑敏江淑鈴 公同共有 60分之6 連帶負擔 60分之6 2 登記名義人:江萬來(歿) 江萬來之繼承人:江麗美 60分之3 60分之3 3 登記名義人:董江阿蒜(歿) 董江阿蒜之繼承人:董啟聰董慶芬 公同共有 60分之4 連帶負擔 60分之4 4 謝萬省 10分之1 10分之1 5 黃文程 1080分之407 1080分之407 6 黃士鳴 54分之1 54分之1 7 黃佳祺 80分之1 80分之1 8 陳玉堅 80分之1 80分之1 9 林麗娟 80分之1 80分之1 10 林憶雯 80分之1 80分之1 11 梁正行 80分之1 80分之1 12 李世豪 80分之1 80分之1 13 陳義欽 72分之1 72分之1 14 連啓良 72分之1 72分之1 15 劉漢民 72分之1 72分之1 16 王怡晶 72分之1 72分之1 17 余祈逸 72分之1 72分之1 18 陳秋雲 80分之1 80分之1 19 凌晨瀚 288分之1 288分之1 20 黃進安 864分之19 864分之19 21 黃意涵 18分之1 18分之1 22 陳映儒 60分之1 60分之1 23 黃法舟 60分之1 60分之1 24 王淑娥 60分之1 60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1 黃文程 附圖一除編號丙部分以外之土地 183.55 ㎡ 2 謝萬省 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土地 20.39 ㎡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黃文程 編號 被告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1 江錫雄江錫叫江錫珍江阿定、江淑敏江淑鈴 20.39㎡(即6.17坪) 1,399,973元 2 江麗美 10.20㎡(即3.08坪) 698,852元 3 董啟聰董慶芬 13.60㎡(即4.11坪) 932,559元 4 黃士鳴 3.78㎡(即1.14坪,價額259,220元) 258,666元 5 黃佳祺 2.55㎡(即0.77坪) 174,713元 6 陳玉堅 2.55㎡(即0.77坪) 174,713元 7 林麗娟 2.55㎡(即0.77坪) 174,713元 8 林憶雯 2.55㎡(即0.77坪) 174,713元 9 梁正行 2.55㎡(即0.77坪) 174,713元 10 李世豪 2.55㎡(即0.77坪) 174,713元 11 陳義欽 2.83㎡(即0.86坪) 195,134元 12 連啓良 2.83㎡(即0.86坪) 195,134元 13 劉漢民 2.83㎡(即0.86坪) 195,134元 14 王怡晶 2.83㎡(即0.86坪) 195,134元 15 余祈逸 2.83㎡(即0.86坪) 195,134元 16 陳秋雲 2.55㎡(即0.77坪) 174,713元 17 凌晨瀚 0.71㎡(即0.21坪) 47,649元 18 黃進安 4.48㎡(即1.36坪) 308,584元 19 黃意涵 11.33㎡(即3.43坪) 778,267元 20 陳映儒 3.40㎡(即1.03坪) 233,707元 21 黃法舟 3.40㎡(即1.03坪) 233,707元 22 王淑娥 3.40㎡(即1.03坪) 233,707元 註:土地面積(坪)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償金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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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