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鍾奇維
被上訴人 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104年度地稅 執字第12479至12482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宜蘭分署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惟該案債權人即上 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 執行費金額及其分配金額,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對該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 向宜蘭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方綉茵(下逕稱其名)之債權
人,上訴人並已向宜蘭分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分配表主張就方綉茵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系爭分配表就 上述7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為分配。 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方綉茵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佐證,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疑義。 再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後5年內也未實施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故被 告自不得僅憑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參與分配。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於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 之40萬5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間經訴外人即其胞妹劉鳳妹 介紹認識方綉茵,因方綉茵急需用錢,被上訴人遂於方綉茵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以現金交付,是被上訴 人與方綉茵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借款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 向方綉茵催討還款,而方綉茵亦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於 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40萬55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方綉茵因積欠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而遭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查封拍賣方綉茵所有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於查封前本登記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 為83年6月28日、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清償日期為84年6月 23日、債務人為方英桂(即方綉茵)之系爭抵押權。 ⑶上訴人為方綉茵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本金為42萬5,406 元、利息82萬3,440元、違約金16萬5,939元,合計141萬4,8 30元之債權,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
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宜蘭分署嗣就系爭土地拍 賣所得價金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08年 12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內容,抵 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償金額40萬556元,不足額29萬9,444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則全
未受償。
⑸嗣經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2月18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 被上訴人抵押權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2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復向宜蘭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 ⑹上述借款約定書、本票並非借款當時經方綉茵所簽立,而係 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被上訴人為應宜蘭分署之函文要求 需陳報債權資料,經被上訴人與親屬尋覓方綉茵後,斯時約 2年前始經方綉茵簽立借款約定書以及本票。
㈡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 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實行抵押權而受 分配,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 認本件行審酌之爭點為: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⑵上述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⑶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 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經查,有關方綉茵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及方綉茵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劉鳳妹於 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方綉茵,當初是因為方綉茵曾 經向伊表示生活困難,問伊可以向何人借款,伊就向方綉茵 表示因為被上訴人在做生意,可以問看看被上訴人是否方便 借款給方綉茵,之後伊有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說可 以,因為伊做生意地方樓上有一名代書,伊就請被上訴人跟 方綉茵直接去找代書辦理借款的事宜,他們二人去辦理的時 候伊並沒有陪同。伊不知道方綉茵有無還款給被上訴人,但 是被上訴人在過了很久之後曾經有向伊抱怨說方綉茵向被上 訴人借款都沒有清償,伊就有去找方綉茵,後來找到方綉茵 之後,方綉茵有表示他真的沒有辦法清償借款,並表示可以 一天還200元,並且把款項交給伊透過伊還給被上訴人,方 綉茵把款項交給伊時,伊都有登記,但是因為中間有搬家, 這些登記資料已經遺失,伊記得方綉茵大概還了不到一個月 後,就沒有再按時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互核證人 方綉茵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認識 劉鳳妹,劉鳳妹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共70 萬元,是分好幾次借,但幾次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都 是在代書處透過代書交付款項。因為伊要向被上訴人借款70 萬元,如果沒有拿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怎麼會願意借伊錢,所以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伊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時間是從82年開始,但是時 間很久不太記得。伊確實曾經有每日還款200元,並透過劉
鳳妹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的情形,但是沒有還多久就沒有還 了,因為生意不好,還不出來,也不記得還款的時間是何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可見上述證人關於方綉茵向 被上訴人借貸緣由、過程,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劉鳳妹與 方綉茵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需刻意附和方綉茵之說詞。 再者,依上訴人所執前述對方綉茵之債權憑證,亦於執行受 償情形記載「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 八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方英桂執行結果: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共計受償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 陸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51頁),此部分執行與受償 係晚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方綉茵斷無可能於該次執行後 因尚無法全部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情形下,為規避金融機構對 系爭土地之拍賣求償而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是可認上述 證人所述情節應可採信。且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 為之取捨,而本院既以上述理由與心證認證人所述可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方綉茵說詞因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 足採信等情,即無可採。依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確為方綉茵與被上訴人間於82年間起就借貸總金額 70萬元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故可認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由方綉茵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系爭債權乙節為真實。
㈡再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 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 ,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 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裁 判可參。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即83年6月24日至84年6月 23日乙節,實係清償期之約定,此有系爭抵押之登記舊簿可 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75頁),且系爭抵押權實行時, 確有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再主張系 爭債權並非上述存續期間發生,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 ,即非可採。
六、爭點二:上述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615號著有判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為被上訴人對方綉茵間上述消費借貸債權,是依前述說明, 此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 權時效為3年,並非可採。
㈡再者,依證人方綉茵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曾透過劉鳳妹轉交 清償款項,但沒還多久就還不出來,且最後一次同意要還款 予被上訴人時間大概是95年左右,實際時間不太記得。且伊 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試著要出售有系爭土地要清償對被上訴 人的債務,但是系爭土地賣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互核上述證人劉鳳妹所述曾轉交方綉茵清償之款項等情相 符,得見證人方綉茵於斯時已因承認系爭債權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應於95年間方綉茵承認而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迄108年11月11日系爭分配表作 成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而受分配或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 難憑採。
七、爭點三: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方綉茵與被上訴人間於82年 間起就借貸總金額70萬之系爭債權既仍存在,且債權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而於系爭分 配表受分配,即無違誤,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與受償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即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