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3號
ILDV,108,訴,493,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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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潘隆利
楊清芬
楊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健翔(即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雯(即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芝(即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為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郭謹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健翔林慧雯林秀芝,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為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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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