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號
ILDM,111,訴緝,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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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偉


林郁翔


林建逸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5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簡瑋成(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 )許家豪(所涉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因債權債務素有糾紛 ,簡瑋成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七時四十八分許,夥 同許家豪、、林東漢(所涉強制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少年江○○(九十 一年九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李泓霖(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銜懋 (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甲○○、潘庭瑋、江 奕然、鄧俊豪(上三人另行審結),前往丙○○位於宜蘭縣○○ 鄉○段○○○號居處擬與胡哲瑋談判。嗣潘庭瑋江奕然、林東 漢、少年江○○駕車先行到場後,為阻擋丙○○離去,潘庭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予以攔阻,林東漢、少年江○○則 各持車內潘庭瑋所有之球棒一支、江奕然持其所有之西瓜刀 一支下車,欲阻擋丙○○離去,丙○○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逃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少年江○○,造 成少年江○○受有右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簡瑋成 、乙○○、甲○○、李泓霖鄧俊豪許家豪陳銜懋胡哲瑋 駕車碰撞少年江○○後,仍欲駕車離去,即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瑋成、甲○○,另由鄧俊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泓霖許家豪、陳 銜懋自後追逐胡哲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其等駕車在宜 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光榮路、中正南路及宜蘭縣冬山鄉山路三段、冬山路五段等有其他人車通行之道路上,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持續追逐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以闖越紅燈、高速追逐之駕車方式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簡 瑋成、乙○○、甲○○、鄧俊豪李泓霖許家豪陳銜懋於駕 車追逐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返回丙○○上開居處,簡 瑋成及甲○○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放之球棒,砸毀丙○○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玻璃、車燈、車門、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烤 漆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後離去。貳、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胡哲瑋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簡瑋成許家豪林東漢潘庭瑋江奕然、李泓 霖、鄧俊豪陳銜懋、少年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 李玉婷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診字第一0九00



一三六七九號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五、被告兼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砸毀之照片。
六、電信通聯分析資料。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被告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肆、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或同條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 同條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同條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同條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柒、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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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