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號
ILDM,111,訴,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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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承攬吳錫坤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興建 工程,2人間因工程款項問題而涉訟。詎張萬春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李文豪於109年間所 出具之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上所載「搭 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內容,未經李文豪之 同意,自行增加書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 請款單內容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 款項75000元」,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請款單,並於109年5月4 日將本案請款單提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該 民事案件上訴人為吳錫坤),足以生損害於吳錫坤李文豪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吳錫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萬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將宜蘭市北津段563農地工程給我做,後面衍生付款糾紛,本案請款單是因為訴訟到二審,法官請我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施工過程,所以我就請李文豪開宜蘭市北津段563農地的收款證明,但李文豪開的工程請款單上只註明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但費用是高於該工地原本的費用,所以我以為這是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及宜蘭市北津段563農地總共的費用,才加註「北津段563農地」進去,我前面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也沒刪掉,這件事情我在109年的民事訴訟中也具狀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說明了,也補了我付款給李文豪的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自己有權加註,主觀上並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加註之文字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文豪,亦不影響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等語。(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 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請款單內容自「搭 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更改為「搭設宜市○○路 00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並於109年5月4日 將本案請款單提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4-17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6-91頁),並有本案請款單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被告搭設兩 個地方工程的鷹架,新臺幣(下同)55,000的支票拿的是第一 次搭設的工程款(即宜蘭縣○○市○○路000號搭設鷹架工程,下 稱120號工程),第二次的鷹架工程款(即宜蘭縣宜蘭市北津 段563農地搭設鷹架工程,下稱563農地工程)因為工程沒有 完成,被告沒有給付工程款,我們都是工程結束後,把數量 核對給雇主,確認無誤再請款。因為告訴人要拆除鷹架,後 來才找到我,告知我房子是他的,要求我把鷹架拆掉。我就 跟他說我要徵詢被告的意見,但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 我就按照告訴人的要求把鷹架拆掉。告訴人有付我鷹架的錢 ,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不拆的話,他也會請別人拆,如果我 自己拆,他會付我錢,本來是說要80,000元,後來協商為60 ,000元。本案請款單是被告說要報稅請我寫的,這是120號 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請款單裡面寫款項75,000元是被告要求 我這樣寫的,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我寫完之後郵寄給被告 ,北津段563農地這些字不是我寫的,被告收到之後,沒有 跟我聯絡工程款的內容記載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吳錫坤給付60,000元予證 人李文豪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1317號卷第238頁),依上可知,被告僅給付證人李文豪



120號工程之工程款,而563農地工程款係告訴人為拆除已搭 設之鷹架而給付工程款予證人李文豪,被告尚未給付,故被 告不可能誤認本案請款單75,000包含563農地工程款。證人 李文豪既已配合被告報稅之請求開立本案請款單,本案請款 單上亦清楚載明為120號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明知其並未給 付563農地工程款,未經有製作權之證人李文豪同意,自行 將「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書寫於本案請款單上,其主觀 上自有變造本案請款單之故意。被告於變造本案請款單後, 再持之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其與告訴人間涉訟之證據資 料,其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約於103年間,我有委託李文豪120地號工程,大概於106年間結束。105年4月則委託李文豪563農地工程,大概是於106年8月左右結束。我跟吳錫坤涉訟後,是臺灣高等法院要求我提出證明,我找不到證人,就根據事實補寫。75,000元是兩個工地的錢,120號工程鷹架是19,800元,563農地工程我跟李文豪結算,但是李文豪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李文豪已證稱工程款均係工程結束後一次請款,則被告既稱尚未與李文豪結算563農地工程之鷹架工程款項,自不可能已給付李文豪563農地工程之工程款,且依卷附被告所提55,000之支票,其日期係106年2月20日,此有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支票號碼:FA0000000)、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則該筆支票應為給付已完工之120號工程之工程款,而非尚未結算之563農地工程之款項。被告既明知其未曾給付563農地工程之工程款,其主觀上自無從認為對本案請款單有何增修之權,且被告如認本案請款單內容有誤,可逕向法院說明實情,或再委由李文豪開立正確之請款單,既可避免旁生枝節,亦可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被告卻直接變造本案請款單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 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 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 危險犯,但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是以本件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之向臺灣高等法 院行使之,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斯時即已完成,縱臺 灣高等法院事後並未依該經變造之私文書作為證據而判決, 然實質上已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等節,容有 誤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經 同意變造請款單,並持向法院行使,有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宜蘭農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請款單雖屬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民事訴訟中庭呈 附卷為證,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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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