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3號
NTDM,94,訴,19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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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三、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庚○○無罪。
事 實
一、癸○○為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之理事長( 現已卸任),發展協會因辦理「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 節系列活動」(含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下稱舞 蹈藝術節、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下稱泳渡嘉年華及 日月潭國際水上煙火節,下稱花火節活動)中之花火節活動 ,癸○○因知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風管處)對於花火節活動有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之補助預算,且依該處之補助規定,補助經費不得逾全部活 動經費之百分之五十,明知花火節活動僅需經費約二千五百 萬元,為免發展協會須自籌款項,即意圖為發展協會不法所 有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采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 )之專案經理人姚榮林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發展協會名義 提出全部活動預算金額五千四百十六萬六千元,並由發展協 會自籌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補助二十五萬元,而風管處補助二千五百萬元(占全部計 畫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五,由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 後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經行政院同意保留至九十二年度 執行之觀光旅遊活動部分預算項下支付)之計畫於風管處, 使風管處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補助其活動經費二千五百 萬元。嗣癸○○因花火節活動實際上僅支出二千九百七十二 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為能使日月潭風管處順利撥款,復想辦 法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憑證,連同合法憑證共湊足 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以製作不實報表,使形式上日 月潭風管處之補助經費仍未超過總活動經費百分之五十,癸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憑證及報表係偽造之私文書,



仍接續三次持之向風管處辦理請款及核銷而行使之,並明知 上開報表為不實事項,仍使該處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其等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此詐術,使該處之審核補助經費之人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助並分三次撥付,以詐領總數二千零 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該處對活動申 請補助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日月潭風管處技正壬○○、日月潭風管處會計主 任伍漢辰、發展協會會計高玉玲、華采公司專案經理子○○ 、采宸公司會計己○○、美術學會陳榮可、鉅秀公司及嘉晨 傳播公司負責人李秀超童顏劇團負責人張黎明、吾亦思餐 飲店負責人郭國華、湯易商行負責人柯瓊文光明行負責人 賴光明、采宸公司經理人戊○○、永豐商號負責人陳滄海繕福小館負責人廖壽勇、辰暘燈飾企業社徐武雄、張振芳商 行負責人張振寬、寬裕碾米廠負責人張魏碧卿蕭庚申於調 查局所製作之筆錄,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以不實之發票、憑證,據以申請 補助經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 云。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這筆經費 是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年度計畫性經費,本來就是二千五百萬 元,在設計階段的時候,選擇設計廠商時,風管處先成立評 審委員會,伊也是受邀委員之一,當時是先有二千五百萬元 的經費為前提,要求華采公司依照這個經費幅度來進行設計 ,後來風管處以補助二千五百萬元的方式協辦,就由發展協 會來承辦這個活動,伊擔任發展協會理事長三年,前兩年就



有主辦過較小的計畫,所以知道風管處的補助不能超過百分 之五十,所以必須修改計畫,將整個活動的總經費增加到五 千多萬,但實質上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規模,一開始伊認為 補助款二千五百萬元的部分必須有發票,超出的部分則不需 要,後來風管處告訴伊,其餘的二千九百多萬元也需要發票 ,伊只好請求協力廠商,開設虛增部分之領據等語,核與證 人己○○、陳榮可、李秀超張黎明郭國華柯瓊文、陳 滄海、廖勇壽、徐武雄張振寬張魏碧卿蕭庚申、賴光 明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憑 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 。
㈡按公益性活動並非不得以廠商贊助之方式完成,然仍必須有 相當之憑證以證明廠商所贊助或所捐助之服務或商品內容確 實有此市場價值,況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之捐贈扣抵,實務上向以成本入帳。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采辰公司所提供之免費廣告應 有二百八十六萬元之市場價值,但又坦承事實上沒有辦法 衡量其價值。
⒉證人李秀超於偵查中固亦表示,伊個人所贊助此活動之價 值應符合其與其配偶陳秋萍所開具之領據金額,即一千三 百十萬元,並舉其所承辦其他個案,關於單一外國煙火團 隊所收取之服務費即達八十萬元為證,然而廠商贊助必須 以成本入帳,已如前述,況總共不過五個外國團隊,如何 估算出高達一千三百十萬元之服務費用?證人李秀超之證 詞尚難採信。
⒊證人張黎明於偵查中固亦表示三百萬係代表活動進行中之 額外費用,以及他個人、配偶及員工之薪資,而這些費用 並不含在合約內容中云云。惟承攬契約係著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若在工作進行中所發生之不能預期之成本,本應 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另諸如員工薪資等一般成本,亦應於 議約時計入承攬契約之中,焉有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外,單 就薪資另向定作人請求之理?是證人張黎明之證詞亦不足 採。
㈢被告癸○○明知風管處所得補助之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 分之五十,承辦活動需自籌備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經費,且花 火節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確僅二千多萬元,其復以虛偽不實之 發票、憑證用以申請補助經費,縱非為自己不法所得,亦屬 為發展協會之不法所得,被告癸○○仍執前詞置辯,顯無理 由。此外,並有規劃案之委託合約書、二○○三日月潭國際 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一號卷第三十七至七十八頁)、委辦評選案之簽呈、評選當 日、議價日、正式簽約日及該規劃案之期中簡報會議紀錄、 發展協會所提出之花火節活動計畫書、風管處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觀潭游字第○九二○○○二八二二號同意補助發展協會 函、簽及審查會簽到單、受理團體與政府機構補助經費申請 表、補助計畫總經費及分攤表、補助款領據、簽、函及所附 發票、憑證等文件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先後三次申請撥付補助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 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 以不實之憑證申請補助,惡性非輕,詐取補助費用二千餘萬 元,數額非少,犯罪情節頗重,惟所舉辦之活動對日月潭之 觀光發展確有助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日月潭風管處於九十二年間辦理「二○○三 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時,被告丁○○為日月 潭風管處處長(現已退休)、被告庚○○為遊憩課課長(原 為企劃課長)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為共同基於 圖利發展協會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其自頒之「交通部觀光局 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 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第二款,以部分補助為原 則,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若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規定 …」,以及明知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之能力,二人竟與被 告癸○○共謀,就前開花火節活動部分,以華采公司所提出 之計畫書為藍本,暗示被告癸○○找人修改。被告癸○○得 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姚榮 林略事修改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 名義提出於風管處。依修改後之計畫,全部計畫金額提高至 五千四百十六萬六千元,由發展協會自籌二千八百九十一萬 六千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二十五萬元,而風



管處則依前開說明補助二千五百萬元,嗣因全部計畫實際上 僅需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癸○○遂透過不知情之廠商 蒐集不實發票及憑證達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 ,連同合法憑證共湊足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以製作 不實報表,使形式上日月潭風管處之補助經費仍未超過總活 動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而分三次持之向日月潭風管處辦理請 款及核銷,被告丁○○庚○○均明知花火節活動實際上僅 需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對被告癸○○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 會名義所提出之總金額達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之報表 及單據,僅為形式審核,即放任其申請前開補助經費得逞, 其中第一期六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庚○○核章;第二期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先後由被告庚○○及被告丁○○核章;第 三期六百二十五萬元,亦先後由被告庚○○及被告丁○○核 章。總計圖利被告癸○○及發展協會二千五百萬元,因認被 告丁○○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 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 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 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 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 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 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 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 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 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華采公司所規畫之花 火節活動經費概算為二千五百萬元,此為被告丁○○、庚○ ○所明知,並有「研擬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執行計劃」期中 簡報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⑵風管處與發展協會關係密切 ,被告丁○○庚○○應知悉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能力; ⑶得作為入帳基礎,應依發票或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義 之會計憑證證明,被告庚○○未審核前開不實憑證,即簽呈 被告丁○○將二千五百萬元補助款撥付發展協會,顯有圖利



之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庚○○均不否認「二○ ○三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風管處總預算為五 千萬元,華采公司所規劃花火節活動部分活動經費為二千五 百萬元及風管處補助發展協會二千五百萬元分三期撥付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犯行,均 辯稱:渠等是依照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等語。經 本院查:
㈠「二○○三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風管處總預 算為五千萬元,華采公司所規劃花火節活動部分活動經費為 二千五百萬元及風管處補助發展協會二千五百萬元分三期撥 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院授主 實一字第○九二○○一二七九號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二一號第二卷第十一至十八頁)、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觀會字第○九二○○○八三八七號函(同上 卷第十頁)及二○○三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 書第二十四頁(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卷第 二二二頁背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華采公司依此額度規畫 舞蹈藝術節經費一千三百萬元、泳渡嘉年華經費一千二百萬 元及花火節活動經費二千五百萬元,此有上開計畫書存卷可 憑,並有「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計畫」委託規劃案相關資料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卷第一三二至二一 七頁)、「二○○三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 」(附同上卷第二一八至二四七頁)各一份、風管處撥付款 項予發展協會,亦有領據三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 二一號第二卷第九十二、九十六、一○四頁)附卷可稽,足 認為事實。
㈡「申請補助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應提本處『補助機關(構 )、團體經費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查通過,並 簽報核定後執行。一、本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⒈召集人: 由副處長擔任。⒉委員:由本處秘書及各課室主管組成之。 二、本處審查申請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由召集人召集 委員開會審議之。三、本小組必須過半數委員出席始能召開 會議;會議採多數決方式。四、本小組會議由業務主管單位 簽請發送會議通知,並完成會議記錄後簽報首長。」,此為 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 (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 頁)第四點明文規定,可知就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 經費超過十萬元以上者,係以上開審核小組為實質審查人, 被告丁○○雖為風管處處長,然並非審核小組成員,尚難認



被告丁○○有實質審核之權責,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處長應該有最後決定權等語,惟與上開規定及證人乙 ○○、甲○○、丑○○、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發 生過處長不同意之情況,處長應該不會不同意等語不符,且 其亦證稱:如果審查會不通過,程序上處長不可以單獨決定 要補助等語,顯見被告丁○○僅有形式審核權,並無決定補 助何人、多少金額之權限。
㈢依「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 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並未規定該特別預算應以如何方式辦理,且依華采公司所 規劃之上開計畫書已載明花火節承辦單位係發展協會,可知 花火節活動交由發展協會辦理,並無違反任何規定,且就此 部分補助經費二千五百萬元,並經風管處陳報行政院、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院授主實一字第 ○九二○○○三三八號函及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觀企 字第○九一○○三三八五○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第二卷第 一四二、一四三頁)附卷可憑,應堪採信。
㈣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風管處編列花火節活動經費為補 助項目,華采公司為營利單位沒有資格承攬該活動,必須由 非營利單位才能辦理,且申請單位應有自籌配合款,在此項 活動規劃書內,在最後定案時建議將發展協會作為活動承辦 單位,該處及協會人員開會討論均有同意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一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又證人子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華采公司一開始規劃金額比較高, 三個活動加起來大概六、七千萬元,後來逐漸開會討論,各 單位的人都會提供意見,如九二一重建會的官員,所以預算 就一直往下裁減,最後以花火節活動而論,就是二千五百萬 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卷第三十六至 三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參加評比時, 華采有提出服務建議書,對花火節活動估計是三千萬元,我 們一開始提供的建議三部分起來是六千多萬元,服務書所載 是我們建議的總費用,但是活動可大可小,例如煙火的數目 就會影響到執行的費用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十八頁), 可知:⑴華采公司所規畫上開計畫書各活動之經費係依風管 處五千萬元之預算,所為之經費運用之概算建議,尚難認承 辦之單位均得受限於該計畫書之規劃,且承辦上開花火節活 動之實際經費應包括自籌款項,而不止於二千五百萬元;⑵ 華采公司剛開始之規劃花火節活動經費亦不止於二千五百萬 元,會規劃為二千五百萬元係因為受限於風管處之預算所致 ,非係認花火節之合理費用即係二千五百萬元;⑶華采公司



上開計畫書乃係風管處預算如何使用分配之建議書,此觀上 開計畫書並未有細節部分之規劃(例如每場煙火的數目、價 格,具體邀請的國家及價格、街頭表演隊伍數目、價格均未 明載),且活動可大可小,是尚難僅據發展協會所申報之費 用遠超出上開計畫書所規劃之費用,遽認被告丁○○、庚○ ○明知被告癸○○有以少報多之行為。
㈤證人即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成員辛○ ○、乙○○、甲○○、丑○○、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後均證稱:被告丁○○庚○○並無任何指示,渠等均同 意該補助費用之申請等語,並各自陳述其同意申請之理由; 證人壬○○亦證稱:被告庚○○是主辦單位,有參加會議, 但沒有評審發言的資格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一頁), 足認被告丁○○庚○○並未影響上開審核小組之決議,尚 難認被告丁○○庚○○就此部分有何圖利之犯行。 ㈥證人即風管處負責花火節活動第三期補助款核銷主辦人員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為是書面審查,如果憑 證是偽造或不實無法審查,伊並沒有受到被告丁○○、庚○ ○任何指示,只是依法行政,伊並無發現有何偽造或虛報支 出的情形,用以申請補助之憑證只要是收據或領據就可以, 並不需要正式的發票,因為有些商家沒有辦法開立發票等語 明確,是尚難以被告癸○○所提出之憑證部分不符會計法或 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會計憑證,遽認被告丁○○庚○○有 何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故意。再如被告丁○○、庚 ○○有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意圖,則何需要求被告 癸○○需提出全部活動之支出憑證,以致於被告癸○○需蒐 集發票、領據等不實憑證藉以申請補助經費,致為警查獲? 此實有違常情。
㈦公訴意旨以風管處與發展協會關係密切,被告丁○○、庚○ ○理應知悉發展協會並無自籌款項之能力,要屬推測之詞, 尚難憑信;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自籌款能 力,要看執行能力,因為那是一個協會,看會員的組成及以 前承辦案件的經驗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 關發展協會有無承辦與自籌能力部分,只有請發展協會理事 長說明,這部分我們沒有能力審查,且還沒有執行,無法評 斷等語明確,是有無自籌款能力部分亦屬上開審核小組之職 權,非屬被告丁○○庚○○之權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犯圖利罪嫌 ,須以被告丁○○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於決意犯罪( 即萌生犯意)之前,必要犯罪之動機,被告丁○○庚○○



有無圖利之動機,如有,其動機何在?必有某種原因引起被 告丁○○庚○○之犯罪動機,方有可能令被告丁○○、庚 ○○進而決意犯罪,更遂行圖利之客觀行為,本件調查結果 ,被告丁○○庚○○與被告癸○○,雙方非親非故,又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丁○○庚○○與被告癸○○私 下有何人情關說,或條件交換,或利益輸送等謀議約定,則 被告丁○○庚○○何來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動機 ?苟無犯罪動機,如何萌生圖利之決意,進而付諸行動?縱 被告丁○○庚○○對於本件花火節活動申請補助審查過程 難辭疏失,但若以其查核審查過程有瑕疵,即斷然推定有圖 利他人之意圖,亦難見公平。本件被告丁○○庚○○所涉 上開罪名犯嫌自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庚○○無罪之諭知。
㈨檢察官另請求調閱「二○○三年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 術節」、「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活動之卷宗藉以推 論本案花火節活動總經費確僅需二千五百萬元即可辦理一節 ,惟此部分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且與 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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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收據、發票 │記載金│ 所在 │ 證人筆錄 │未實際│ 所在 │
│ │額 │ 卷宗 │ │支出金│ 卷宗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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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宸公司開立一張286 │286萬 │D 卷 │己○○(采宸公司會計)│286萬 │調查筆錄│
│萬元領據 │元 │P 41 │提供發票收據共539萬元 │元 │D 卷 │
│ │ │ │,實領253萬元,差額286│ │P32反面-│
│(實領253萬元之發票 │ │ │萬元之領據供協會報帳用│ │P33 │
│所D卷P35-40共六張) │ │ │。 │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4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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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晨公司開立之領據一│1310萬│D 卷 │李秀超(鉅秀公司、嘉晨│1310萬│調查筆錄│
│張450萬元(陳秋萍名 │元 │P69-70│傳播公司負責人) │元 │D 卷 │
│義「李秀超配偶」) │ │ │分別以其及配偶名義開立│ │P59-63 │
│鉅秀公司開立之領據一│ │ │領據二筆,實際未領取該│ │訊問筆錄│
│張860萬元(李秀超名 │ │ │二筆款項。 │ │C 卷 │
│義) │ │ │ │ │P47-49 │
├──────────┼───┼───┼───────────┼───┼────┤
童顏劇團開出之300萬 │300萬 │D 卷 │張黎明童顏劇團負責人│300萬 │調查筆錄│
│元領據一張 │元 │P78 │):實際領取合約金額 │元 │D 卷 │
│ │ │ │379萬元,另應要求再開 │ │P71-74 │




│ │ │ │300萬元領據一張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5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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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易商行免開統一發票│25000 │ D 卷 │柯瓊文鴻易商行負責人│25000 │調查筆錄│
│收據2張 │元 │ P85 │): │元 │D 卷 │
│92.9.9 15000元 │ │ │未開立2張共25000元免開│ │P83-84 │
│92.9.00 00000元 │ │ │統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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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行免開統一發票收│3萬元 │D 卷 │賴光明光明行負責人)│3萬元 │調查筆錄│
│據5張 │ │P92-94│: │ │D 卷 │
│92.9.5 6000元 │ │ │未開立5張共3萬元免開統│ │P90-91 │
│92.9.6 5500元 │ │ │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 │ │ │
│92.9.7 7000元 │ │ │ │ │訊問筆錄│
│92.9.9 6500元 │ │ │ │ │C 卷 │
│92.9.11 5000元 │ │ │ │ │P2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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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亦思餐飲店免開統一│18萬 │D 卷 │郭國華吾亦思餐飲店負│18萬 │調查筆錄│
│發票收據4張 │2700元│P81- │責人): │2700元│D 卷 │
│92.9.00 00000元 │ │82 │未開4張免開統一發票據 │ │P79-80 │
│92.9.00 00000元 │ │ │共18萬2700元予觀光協會│ │ │
│92.9.00 00000元 │ │ │ │ │ │
│92.9.00 0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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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人雜誌社有限公司│169萬 │D 卷 │陳榮可(美術學會): │69萬23│調查筆錄│
│發票二張計93200元 │2340元│P44-49│協會實際支付100萬元。 │40元 │D 卷 │
印刷出版社發票三張計│ │ │非營利,不能開發票或收│ │P43、P43│
│72萬7300元 │ │ │據,僅配合廠商,交付游│ │反面 │
明家工作坊收據一張計│ │ │裕銘169萬2340元發票或 │ │P50-52 │
│96000元 │ │ │收據,游保證只用到100 │ │ │
明家工作坊收據三張12│ │ │萬元 │ │訊問筆錄│
│萬9千元 │ │ │ │ │C 卷 │
文冠書局收據十三張計│ │ │ │ │P86-87 │
│64萬68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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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號免用統一發票│26000 │ D 卷│陳滄海永豐商號負責人│26000 │調查筆錄│
│收據共3張 │元 │P88-89│): │元 │D 卷 │




│92.9.12 9000元 │ │ │未開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 │ │P86-87 │
│92.9.6 8000元 │ │ │據共26000元予觀光協會 │ │ │
│ 9000元 │ │ │ │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3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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繕福小館收據三張 │32340 │D 卷 │廖壽勇(繕福小館): │32340 │調查筆錄│
│92.9.00 00000元 │元 │P97-98│協會未向其採購,未領取│元 │D 卷 │
│92.9.00 00000元 │ │ │該款項,友人「秀枝」有│ │P95-96 │
│92.9.00 00000元 │ │ │拿其收據數張表示要給協│ │ │
│ │ │ │會作為訂便當收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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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暘燈飾企業社統一發│180000│D 卷 │徐武雄(辰暘燈飾企業社│180000│調查筆錄│
│票一張 │元 │P101 │協會未向其採購,未領取│元 │D 卷 │
│ │ │ │該款項,發票確實其開立│ │P99-100 │
│ │ │ │,但係交給鑫鑫水電行負│ │訊問筆錄│
│ │ │ │責人許坤鑫 │ │C 卷 │
│ │ │ │ │ │P5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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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振芳商行免用統一發│5000元│D 卷 │張振寬張振芳商行) │5000元│調查筆錄│
│票收據一張 │ │P92 │協會未向其採購,收據內│ │D 卷 │
│ │ │ │容由其女兒填寫,未記明│ │P104-105│
│ │ │ │抬頭交給購買之客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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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裕碾米廠免用統一發│6000元│D 卷 │張魏碧卿(寬裕碾米廠)│6000元│調查筆錄│
│票收據一張 │ │P108 │不確定協會有無向其採購│ │D 卷 │
│ │ │ │,收據是我的,收據內容│ │P106-107│
│ │ │ │非其填寫。若有來買米並│ │ │
│ │ │ │要收據者,皆給空白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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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1,139,3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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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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