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仁智(所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佯裝為民間融資 業者至林鑫堉經營之「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 公司)假意洽談借貸事宜,並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得手後,即偽造永傳公司之大、小 章,並蓋印於該支票,另於發票日期上填載109年3月9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佯以上開支票為永 傳公司所簽發。復於109年3月10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提示該偽造之支票,欲兌 現存入丁仁智上開華南帳戶而行使之,著手以該帳戶取得、
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為遂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惟旋遭付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北分行人員察覺印鑑不符,致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以達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永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丁仁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 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仁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把華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 有不見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復至華南銀行營 業部提示該偽造之支票,欲兌現存入被告華南帳戶而行使 之,惟遭付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人員察覺 印鑑不符,致無法提領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下稱偵一 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27頁 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60頁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瀧於警詢、證人即 永傳公司行政部副總陳美秀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鑫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 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所109年3月16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931號函暨附件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0000000號票據正反面 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 書、華南銀行109年5月15日營營字第1090012423號函暨附 件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年9月4日營清字第1 090024874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查詢、109年12月24日營清 字第1090037390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月 15日營清字第1100001368號函暨附件存戶印鑑更換(掛失 )申請書、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110 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84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10月15日營營字第110003297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永傳公司)各1份、永傳公司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張(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 7頁、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6頁、第122頁 )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華南帳戶,業經犯罪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犯罪所得 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 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 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犯罪集團供做犯罪 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 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金融機構帳 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 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犯罪集團之成 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 利用他人帳戶供作犯罪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犯罪集團成員無從提領犯罪所得款項,是渠等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款項 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款項 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 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 領之風險。佐以現今社會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 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犯罪集團成員尚未行為 前,或行為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 帳戶掛失,該犯罪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目的,故若非由 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 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所得款項之出入帳 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三)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 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 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 ,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 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 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 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 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 ,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9歲, 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從事拆貨櫃、搬家、送瓦 斯、家具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明確(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7頁),堪認其為一智 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目的,可能供作洗錢使用,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可充作 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 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其所為雖無該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必持以犯罪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有 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存摺、提款卡有 不見過,都是新的,伊沒有用過,伊有一陣子沒地方住, 把行李放在朋友那裡,伊當初申辦該帳戶是因為送瓦斯的 老闆叫伊去辦的,薪資轉帳要用,但因為伊還沒月底就跟 瓦斯行預支薪水,所以錢都沒有進到帳戶過,(繼稱)伊 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在住的套房遺失的,大概109年2、
3月間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不見的,在哪裡遺失的忘記了 ,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應該都是伊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6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存摺、提款卡究係在 何處遺失之說詞未盡一致,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每個月都 需向瓦斯行老闆預支薪水,則其豈有申辦上開帳戶供瓦斯 行薪資轉帳所用之必要?其就為何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同時遺失,以及該等物品遺失之經過等節,均未提出合 理解釋,辯詞多有瑕疵,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擺放一起 ,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 冒用之舉措相悖;再就使用密碼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然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提示偽 造之支票,欲兌現存入被告華南帳戶而行使等情以觀,可 見實行犯罪之行為人自當知悉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之操作 密碼,否則無法將款項自前揭華南帳戶提領出來,而被告 除前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未陳報有何其他物 品(身分證明文件等)遺失,縱認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確 有在不詳時地遺失,則拾取人或竊取者尚無從由提款卡、 存摺本身知悉被告設定之操作密碼,遑論知悉被告係以其 生日設定作為提款卡之操作密碼,或被告之真實生日為何 ,實難想像有人在未經被告之允可下,取得被告之提款卡 、存摺之後,刻意將之作為犯罪所得匯入所用,且確實僥 倖得以猜測出操作密碼並進而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被告 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由上情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犯罪 集團所能任意控制,犯罪集團非旦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並 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犯罪集團 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 諸前揭說明,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 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等 情屬實,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3月13日向華南銀行掛失止 付、3月17日為印鑑掛失及變更等節,有華南銀行109年12 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7390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110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01368號函暨附件存戶印鑑 更換(掛失)申請書、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 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 至第45頁),惟辦理掛失止付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 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犯 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向銀行申請掛失 止付,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前開華南帳戶當時之 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 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 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 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洗錢之意思及行為。又本件犯罪集團 成員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 分行人員察覺印鑑不符,致犯罪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則被告幫助他 人洗錢之行為,亦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 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 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 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 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 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 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卻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受害,並使犯罪集團恃以實施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該犯罪集團雖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提示偽造之支票, 然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人員察覺印鑑不符,該筆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有被告上開 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 考(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或與共犯對於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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