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號
ILDM,111,訴,3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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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皇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游雯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賴皇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皇瑞(所涉恐嚇、侵入住居、毀損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游雯琪(所涉恐嚇犯行,令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 。緣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12時38分許,賴皇瑞為尋找其 配偶阮麗蓉,遂前往廖本華(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蓉媽媽快炒店」(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嗣因細故與游雯琪發生口角爭執。詎賴皇瑞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雯琪,並丟擲酒瓶在游雯琪腳邊,致 其受有右臉挫傷、右手及雙足壓痛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游雯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雯琪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告訴人兼被告廖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皇瑞於案發時有推擠告訴人游雯琪,且告訴人腳有被玻璃刺傷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右臉挫傷、右手及雙足壓痛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前往「蓉媽媽快炒店」與同案告訴人兼被告廖本華、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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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