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振揚(其毆打蔡佳蒨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及辱罵蔡佳蒨、 溫紳睿2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借貸而積欠蔡佳蒨新臺幣3萬5000元,屢經追討, 均未返還,蔡佳蒨乃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邀集 溫紳睿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向游振揚買魚為藉 口,誘使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倉庫見面,嗣雙 方發生口角,游振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長型 木棍毆打溫紳睿,致溫紳睿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大腿挫傷之 傷害;游振揚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蔡佳蒨、溫紳睿恫 稱:「我跟你說,等等你穩死欸,來恁爸的地盤跟我嗆聲, 你現在趕快叫人喔,不然等等你一定送醫院...」、「我再 警告你,不然我打你,等等你穩死的...」等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蔡佳蒨、溫紳睿,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因見蔡佳蒨持用手機對其蒐證,游振揚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將前開手機打落至地上,造成該手機螢 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蒨。
二、案經蔡佳蒨、溫紳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振揚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曾持木棍1支毆打告訴 人溫紳睿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對方找了 5個人來,我只是要正當防衛,蔡佳蒨指使溫紳睿抓住我的 手,並企圖搶我的手機,我打溫紳睿只是正當防衛,我是拿 木棍打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長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溫紳睿,致 告訴人溫紳睿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溫紳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蒨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檔案之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溫紳 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溫紳睿當時佯裝客戶的身分至上述 地址假裝要訂貨,把我騙至冷凍庫,過了約5分鐘後,蔡 佳蒨進來,並指使溫紳睿搶取我的手機,並且徒手毆打我 胸前,我當時為保護自己,便隨手抓了掃把攻擊回去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 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證人即告訴 人溫紳睿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我才佯裝 成客戶要向被告購買海產,於是我與被告先行進入冷凍庫
,我當時在裡面只是佯裝成客戶向被告說要買哪些海產, 並等候蔡佳蒨到場,這期間我並沒有毆打被告,後續蔡佳 蒨到達冷凍庫,被告一見到蔡佳蒨便勃然大怒,並向蔡佳 蒨辱罵三字經等不雅字眼,接著被告邊是先動手毆打蔡佳 蒨,我只是在旁勸說並向被告拉離蔡佳蒨才有肢體接觸, 被告衣服會破是因為情緒激動自己造成的,我並沒有出手 毆打被告等語。再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 後略以:
「第一段
◎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檔案長度:4分15秒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5:05-18:38:25 (計3分20秒)
三、勘驗說明:(一)影像彩色、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自外攝向冷凍庫門口。【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5:05-18:35:45〉
小貨車駛入畫面,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溫紳睿(下稱溫紳睿)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處走入畫面,二人簡短交談後,一同走至畫面左上方冷凍庫,被告開啟冷凍庫門後,二人一同入內。〈18:36:35〉
被告自內將冷凍庫門關起來。
〈18:37:27-18:37:54〉
告訴人蔡佳蒨(下稱蔡佳蒨)出現於畫面,小跑步至冷凍庫門口,後有黑上衣迷彩褲男子(下稱「A男」)、黑上衣白褲男子(下稱「B男」)一同走至該處。蔡佳蒨打開冷凍庫門走入。〈18:37:54-18:38:10〉
被告自冷凍庫內走出來,並與A男、B男及蔡佳蒨有肢體接觸,被告緩步朝畫面左下角移動,溫紳睿、蔡佳蒨、A 男、B 男等四人均面向被告。
〈18:38:10-18:38:25〉
被告欲離開,蔡佳蒨伸出右腳踢向被告,該四人持續面向被告,嗣被告(此時其上衣已脫掉)走向小貨車副駕駛座,離開畫面。蔡佳蒨走至小貨車駕駛座處欲打開車門並拍打車窗玻璃,後與溫紳睿及A 男、B 男往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 「第二段
◎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檔案長度:11分40秒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7:20-18:47:00 (計9分40秒)
三、勘驗說明:(一)影像黑白、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室內攝向外面馬路。
【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7:20-18:37:38〉
小客車駛入畫面,停放於小貨車後方之門口路旁,蔡佳蒨與A男(上衣胸前有圖案)一同走入畫面,B男(戴眼鏡、上衣胸前無圖案)自小客車下車,三人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18:38:09-18:38:28〉
蔡佳蒨、溫紳睿、A男、B男及被告均自畫面右下方走出,被告自貨車左方走向馬路,A男後從貨車左方走向馬路,蔡佳蒨、溫紳睿及B男均自貨車右方走至馬路處。
〈18:38:28-18:39:25〉
期間五人持續談話。
〈18:39:25-18:40:03〉
被告自小貨車後方朝畫面右方快跑,溫紳睿緊跟其後,蔡佳蒨及A男、B男亦步行靠近,雙方持續談話。
〈18:40:03-18:40:30〉
被告右手持黑色長條物品(下稱長條物),在外面馬路左右移動,左手持行動電話打電話。
〈18:40:30-18:41:28〉
被告與A男、B男、溫紳睿、蔡佳蒨持續在外面馬路談話,蔡佳蒨走入室內在小貨車旁移動,被告在停放馬路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脫下上衣後又穿上上衣。
〈18:41:28-18:41:56〉
一輛廂型車駛入畫面停放於上開小客車後方,某男子(應係被告父親,下稱C男)下車,被告、溫紳睿、蔡佳蒨、A男、B男、C男等六人持續於馬路旁談話。
〈18:41:56-18:42:42〉
被告走向畫面右方,嗣右手拿著長條物快步走向溫紳睿、蔡佳蒨、A男、B男,並舉起該長條物作勢欲攻擊,遭C男、A男阻擋。被告繞過C男後方,此時溫紳睿有身體向右閃躲之舉動(被告所處位置遭柱子擋住),被告持續拿著長條物。
C男將長條自被告手中拿過去,被告伸手對著溫紳睿並靠近,C男將溫紳睿向畫面右方拉開,溫紳睿左手扶著左大腿處,走路顛跛。
C男將長條物靠著牆壁放,溫紳睿向前彎腰手撐著膝蓋休息,蔡佳蒨拿出手機錄影。
被告走到溫紳睿旁邊持續爭執,蔡佳蒨持續拿手機錄影。」「第三段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檔案長度:19分58秒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42:03-18:42:38 (計35秒)
三、勘驗說明:(一)影像彩色、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外面馬路。
(三)因拍攝角度較遠,且影片內容與第一段、 第二段重複,重複部分不另記載。
(四)有拍攝到被告持長條物攻擊溫紳睿畫面, 因第二段〈18:41:56-18:42:42〉勘驗內 容,未拍到此部分。
【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42:03-18:42:38〉
被告手持長條物欲攻擊溫紳睿,遭C男及A男阻擋推開,被告繞過A男後方,復持長條物毆打溫紳睿左大腿靠近膝蓋處,溫紳睿身體傾斜,C男再將被告推開,溫紳睿手扶左側大腿靠膝蓋處,嗣走路顛頗的走至門口處,身體彎腰不動,蔡佳蒨站在旁邊。」 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等人自 前揭冷凍庫走出之後,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等人亦或在 場之男子A男、B男均未對被告有何施暴或搶奪被告手機之 行為,反觀被告案發時係持長木棍突然朝告訴人溫紳睿揮 打,而於斯時,告訴人溫紳睿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 被告毆打告訴人溫紳睿之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防衛行為,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其前開 所辯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恐嚇及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 為上開恐嚇話語一情,然辯稱:那些話是我們在吵架辱罵時 講的,她也有罵我;另告訴人蔡佳蒨之手機不是我打的,那 天我對女生(即告訴人蔡佳蒨)都沒有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恫以:「我 跟你說,等等你穩死欸,來恁爸的地盤跟我嗆聲,你現在趕 快叫人喔,不然等等你一定送醫院...」、「我再警告你, 不然我打你,等等你穩死的...」等話語,並以右手朝告訴 人蔡佳蒨手上之手機揮打,該手機因而掉落地上致螢幕破裂 受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側 錄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 稽,再者,被告前開恐嚇及毀損手機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屬實,審諸被告所為前開話語顯已帶有恐嚇 意味,一般人聽聞該言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則被告所辯其主觀無恐嚇之犯 意以及其未曾以手揮打告訴人蔡佳蒨之手機云云,均係臨訟 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是被告前開恐嚇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之話語及揮 打告訴人蔡佳蒨所持手機之數舉動,顯係各基於恐嚇、毀 損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 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溫紳睿 、蔡佳蒨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溫紳睿 、蔡佳蒨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溫紳睿,造成告訴人溫紳睿受有前揭傷勢,復以上述 話語恫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以及毀損告訴人蔡佳蒨 之手機,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參 以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從 事水產漁業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毆打告 訴人溫紳睿之木棍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