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111年度聲字第222號
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曾培恩
被 告 潘榮紹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培恩、潘榮紹、
林奕誠均擔任取款車手提款多次,而被告莊育誠則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高階角色,負責收集贓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綽號「緬甸」之人尚未到案 ,另有吳政賢、戴旭宇等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事實足 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於111年4月25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均已坦 承犯行,故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又被告莊育誠家庭關係情感 緊密,其父母必然會加以教導糾正,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 押等語;被告潘榮紹則稱父母因被告潘榮紹遭羈押,飽受精 神折磨及生活困難,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讓其返家安 排將來入監後父母及家人之生活等語;被告曾培恩則稱祖父 年事已高,其母雖人在宜蘭,但因工作關係未與祖父同住, 且其兄長在外島服兵役,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讓其返 家維持家庭感情,並與家人商量如何賠償被害人等語;被告 林奕誠則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重病,被告想承擔家計,一 時糊塗犯下大錯,於羈押期間自我反省,其母親也於被告羈 押期間因病去世,被告非常後悔,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等語。
三、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等人經本院訊問後, 雖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審酌本案尚有綽號「緬甸」之 人尚未到案,另有吳政賢、戴旭宇等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 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 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及參酌被告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 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 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莊育城、 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均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四、又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既涉犯前揭罪行嫌 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 ,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為維持羈押之目 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 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 林奕誠均應自111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至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