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店內 ,徒手竊取沈高溢所管領,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飛機杯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高溢發覺 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沈高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 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之飛機杯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歸還 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飛機杯1個已丟棄等語 (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