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吉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健達巧克力(倍多)肆條、健達巧克力(繽紛樂)壹條、SNICKERS巧克力肆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尊重及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將尚留存之侵占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被害人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本 件侵占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現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金莎巧克力3粒裝3條、健達巧 克力(倍多)5條、健達巧克力(繽紛樂)1條、SNICKERS巧克 力2粒,業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餘犯罪所得(即現金100元、健達巧克力【倍多】4 條、健達巧克力【繽紛樂】1條、SNICKERS巧克力4粒),則均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周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7日17時18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火車站),見陳玄翰 遺留於臺鐵羅東火車站前站編號268置物櫃上方之黑色禮盒1 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金沙巧克力3粒裝3條、健 達巧克力(倍多)9條、健達巧克力(繽紛樂)2條、SNICKERS巧 克力6粒,巧克力價值新臺幣300元,盒內總計價值新臺幣1, 300元】,竟徒手拿取並侵占入己,嗣經陳玄翰發現其遺留 於臺鐵羅東火車站前站之黑色禮盒遺失遭人侵占,遂於111 年2月7日21時21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 東派出所報案,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玄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鐵羅東火
車站監視影像截取畫面、羅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復有現場監錄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