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法務部○○○○○○ ○義一舍9房之舍房內,因細故與李少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熱水潑灑李少龍,並推擠李少龍至舍房內上下 舖旁,致李少龍受有頸部擦傷、腰部脊椎挫傷、胸壁一度燒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龍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文燦於監獄訪談時,固坦承有朝告訴人李少龍潑灑水 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法務部○○○○○○○義一舍9房之舍房內,因 細故與李少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水潑灑李 少龍,並推擠李少龍至舍房內上下舖旁,致李少龍受有頸部 擦傷、腰部脊椎挫傷、胸壁一度燒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少龍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受收容人林楓傑、呂智凱、詹昭明於監獄訪 談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受刑人懲罰 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85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傷害告訴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身 體法益之傷害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獄服刑期間,不思 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竟以暴力相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