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永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自花蓮工作返回臺中,途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號洗衣店時,發現該店內放置有財團法人華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所放置之發票箱內 有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 發票箱內之金錢以翻倒之方式倒出,竊取該基金會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之後將發票箱推回原位後離 去。嗣經該洗衣店店長陳建宏發覺發票箱內金錢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永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華山基金會代理人魏德宏、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10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述兩罪,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 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 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沒收:
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陳稱:原本放置於華山基金會愛心箱內 的100元不見了,我知道裡面有一張100元,後來愛心箱內有 沒有增加金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較低之金額即100元,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犯罪所得100元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