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1年度,15號
ILDM,111,秩,1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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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林佳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3月21日警澳偵字第1110003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佳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林佳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47分許(移送書誤載為40分 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宜蘭縣○○鎮○○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丟撒冥紙於被害人洪侑萱屋 前,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侑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 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 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 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辯稱:我發現我家門口有 冥紙,就往隔壁丟,我不認為這樣有觸法等語。經查,被移 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業經證人洪侑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 。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物,倘若未有喪事



或祭祀之需,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 徵兆,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被移送人行為時為70 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難以諉為不知,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扔擲之冥紙數量非微,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滋擾程度甚明,參 考前開說明,並不因其與受滋擾之住戶即洪侑萱間有無其他 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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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