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號
ILDM,111,易,8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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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長樺無經營小額放款事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5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向 友人郭俊揚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小額放款事業,將有利可圖, 致郭俊揚誤信李長樺確有意經營小額放款業務,而先後於109 年5月21日前之某時、109年5月2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李長樺(總計20萬元),以投資李長樺之小額放款 事業,雙方並於109年5月21日簽立「投資借據」作為憑據;㈡ 於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時,以同一手法向吳國麟行騙,致吳 國麟亦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交付10萬元予李長樺,以 投資李長樺之小額放款事業,雙方並簽立「投資借據」作為憑 據。嗣因郭俊揚欲停止出資而要求李長樺返還資金未果,迭經 催討後知悉李長樺未實際經營放款業務,始知受騙。案經郭俊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吳國麟告訴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長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 不諱(警卷第29至36、37至40、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調偵 卷第7至8頁、易卷第52、63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揚、吳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 2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調偵卷第11至12、16、18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投資借據2紙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易卷第73頁 至第79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罪之罪質、 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 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固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係在109年5月21日前至109年6月1日,係 在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案件執行前,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本罪被告係在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上



揭方式對告訴人2人行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詐騙 手法相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郭俊揚吳國麟詐得之20萬元、10萬元,分 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返還告訴人 郭俊揚16萬1,000元、返還告訴人吳國麟2萬1,000元(易卷第6 7至68頁),然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證明,且核與被告於警詢 所供稱:陸續有返還郭俊揚10萬及4萬,返還吳國麟4萬元云云 (警卷第31頁)、於偵查時所供稱:已還郭俊揚14萬元、吳國 麟已還7,000元以上云云等之金額均不相符,尚難遽採,而依 告訴人郭俊揚所陳,被告已返還14萬8,000元(易卷第70頁) ,尚餘5萬2,000元未返還,依告訴人吳國麟所陳,則被告僅返 還4,000元,餘9萬6,000元未返還(易卷70頁),應認被告犯 罪所得5萬2,000元、9萬6,000元尚未返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投資借據2紙,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2人所分別 簽訂,已如前認定,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簽 訂後係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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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