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號
ILDM,111,易,2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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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維新前曾任職林漢斌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之中森加油站,因細故對林漢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52分許 、同年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申裝地址在其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林 漢斌經營之中森加油站市話門號00-0000000號,向中森加 油站之會計鄭羽涵恫稱:「我要找黑道幹掉林漢斌」、「我 已經花了60萬,找好黑道要幹掉林漢斌,請他開BMW車出門 時,自己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漢斌,經鄭羽涵告知林漢斌,致林漢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漢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漢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8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維新固坦承曾於中森加油站任職,且市話門號00 -0000000號之申裝地址在其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不在家,電話不是伊打的,伊 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林漢斌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證人鄭羽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5日至7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各1份、證人鄭羽涵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 話紀錄、聯絡人擷取圖片5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上情首堪信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羽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證述:伊總共接到3通來自男子聲音的電話,對方自 稱姓簡,說要找老闆林漢斌,因不滿老闆委付工作之內容 及態度,所以懷恨在心,並稱要找黑道幹掉林漢斌等話語 ,該3通電話的聲音、來電顯示都一樣,跟在庭的被告聲 音也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林漢斌於警詢、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亦皆證稱:證人鄭羽涵向伊轉述共接到3通電 話,係一名自稱姓簡的男子撥打之電話,並表示要找黑道 幹掉伊等恐嚇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0頁、第90頁),可見證人鄭羽涵與告訴人就 接獲恐嚇電話之過程、次數、對方聲音、對話內容等情節 之說法一致,此部分復與卷附前揭事證相符,衡以證人鄭 羽涵、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 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及必要,是證人鄭羽涵及告訴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堪以憑定,被告確有為恐嚇之犯行無訛。(三)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是伊經營 船務公司所使用的市話門號,平常只有伊跟2名員工使用 ,案發當天有營業,但不知何人使用該市話門號,伊沒有 跟中森加油站公司員工發生過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



第9頁),嗣偵查中則改稱: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是伊 平時在家中所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只有伊個人在用, 恐嚇電話不是伊打的,當天伊在外工作,伊有認識道上的 5、6名兄弟,假日請兄弟們來幫伊接電話,可能是兄弟們 打的,因為伊在中森加油站工作時,告訴人不把伊當人看 ,應該是伊告訴兄弟們後,兄弟們幫伊出氣等語(見偵卷 第41頁至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陳:伊 先前去中森加油站應徵加油員,但告訴人要求伊打掃、倒 垃圾,110年9月5日當天伊一早就出門,案發時間在烏石 港接待客人上船,沒有回家過,伊有認識5、6位道上的朋 友,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是認識1到2年的朋友,關係 沒有很好,他們在家幫伊接電話,(繼稱)伊是旅遊業務 ,工作內容不用跟著出去,也沒有其他員工,(復改稱) 案發當天伊在烏石港,基於個資法伊不方便提供客人名單疫情期間有認識的道上兄弟來家裡找伊聊天,伊提及自 己被告訴人欺負,110年9月5日、7日伊均在烏石港,9月5 日當天家裡有2位兄弟幫伊接客人報名的電話,那天過後 兄弟們就沒有到伊家了,(改稱)伊是要說9月25日以後 才沒有跟兄弟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 59頁、第87頁至第90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市話門號之用 途、經營之船務公司有無聘請員工、案發當天係員工或係 道上兄弟在其家中接聽使用電話、員工或道上兄弟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說 法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該市話門號係裝設於被告家中 ,為被告個人所使用,加以被告自陳對告訴人所委付之工 作感到不滿等節,顯見本案僅有被告具備動機且得以透過 該市話門號撥打前揭恐嚇電話等情甚明,否則被告於不知 悉員工或兄弟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關係亦非相當 熟識之情形下,豈有自行出門,放任他人在其家中自由進 出甚而使用電話之理?且被告雖稱未曾使用該市話門號致 電、恐嚇告訴人,然其既於110年9月5日後即未再讓任何 人進入其家中,110年9月7日竟又有該市話門號撥打電話 至中森加油站之紀錄,可見撥打電話之人必為被告無訛, 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相悖,復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自無足取。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客 人名單並表示案發當天係在烏石港接待客人云云,惟其以 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將該資料帶回銷毀,無法提 供本院附卷參酌,且該資料充其量僅係客人名單,尚無從 證明被告於何時有離開居處至烏石港之實,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上舉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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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