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林詩茵、施翔宇、劉秀珠、蘇百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茵、施翔宇、劉 秀珠、蘇百惠、證人即被害人杜蘭香、林稹甫、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康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1606-VP、3362-B5、BAQ-1996 、EAB-3207、BLC-2562、7956-Q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 分,亦有竊取鑰匙泰銖500元,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號、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 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 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 定。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111年1月5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未 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除與被害人杜蘭香達成和解外,迄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為廚師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至7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 菸1條、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2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泰銖500元,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杜蘭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杜蘭香皮夾1 個及內含之現金5,000元,美金490元,日幣8,000元,亦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杜蘭香以60,000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杜蘭 香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 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杜蘭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杜蘭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美金490元、日幣8,000元、泰銖5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5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康茂陽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許國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7分),在宜蘭縣○○市○○路○○巷0000號前,徒手打開林詩茵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林詩茵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現金新臺幣3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林稹甫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林稹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施翔宇(起訴書誤載為施宇翔)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施翔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5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劉秀珠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劉秀珠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蘇百惠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蘇百惠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現金新臺幣4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衛星導航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