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2號
ILDM,111,原簡,1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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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錦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7日凌晨3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見王閩甄所有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王閩甄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 王閩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 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發現上 開腳踏車1台(業經王閩甄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錦苓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 中所攝得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那天在戒斷毒品,且喝完一整瓶高粱酒,不 記得、也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王閩甄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警方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王閩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案發當天係於凌晨3時23分許 步行前往案發地點,於凌晨3時31分出現於案發地點旁之 洗衣店,再於凌晨3時5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審酌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一路上應須遵循交通 號誌,注意行人及來往車輛,並決定要直行還是轉彎,該 些行為需要高度之注意力與執行能力,顯然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倘如被告 所述其處於受毒品及酒精影響而意識不清、無法記憶己身 作為之狀態,應無可能順暢完成上開行為。且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並無步伐不穩之情況 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背面) ,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服用其自稱之高粱酒及毒品戒斷症狀。是難認被告有因戒 斷症狀、飲用酒精致其精神狀態、意識狀況及控制或行動 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三)偵查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使用竊盜等 語,然查被告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竊取上開腳 踏車,嗣警方係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棄 置於該處,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騎乘,並未物歸原處,而 係棄置於他處,原車主難以尋回,已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衡情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 用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腳踏車,客觀上實難取得所有人之同 意而使用,被告知其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如同所有 人般使用上開腳踏車,仍擅自供己使用,顯已破壞被害人 對於該上開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 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 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 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罰金3,00 0元,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5)又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5)接續 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6)再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尚有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經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之物嗣 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1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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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