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5號
ILDM,111,原交易,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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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志


指定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明志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 經宜蘭縣蘇澳龍德大橋南端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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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