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龍
何新義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賴國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新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 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4 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 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何新義於同日19 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 酒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賴國龍 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途經員山路2段及員山路2段250巷口時,適何新義亦駕駛 其車輛沿員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賴國龍、 何新義均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其等並均受有傷害(賴國龍、何新義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均未據告訴),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賴國龍、何新 義分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賴國龍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何新義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 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龍、何新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共51張、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賴國龍、何新義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國龍、何新義於111年1月2 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 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 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賴國龍、何 新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賴國 龍、何新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