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0號
ILDM,111,交簡,25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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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正路二段8號前,欲自中間車道切 至外側車道靠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切入外側 車道,適有羅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頭皮之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沁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瑜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時自應注意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讓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 距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導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 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疏未注 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而肇致禍端,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 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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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