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2號
ILDM,111,交簡,24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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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明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 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深洲路與深蓁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 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 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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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