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8號
ILDM,111,交簡,21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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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修於民國111年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龍 目井游泳池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34巷口前 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 1時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1 -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10月31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未能珍惜前開寬 典,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 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水泥工,及依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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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