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涼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2至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注意力 、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8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 大同鄉宜專一線21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佳,致行車不穩而 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8時53分許對李 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11 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於同日8時5分肇事 ,同日8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3分)經檢 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即被告於110月12 月26日4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至檢驗之時,二者相距263
分鐘,次按一般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 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即10-15mg/ml,若以正 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 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 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 照),聲請人依此標準據以回溯推算被告於該日4時30分 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4至0.527 5毫克之間,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惟酒精呼氣濃度之代謝情形,受個人之 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進食情形、飲酒之時間、對 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眾多因素影響,故是否得僅以單一 研究之平均值計算,而針對個案推估計算出本件被告於駕 車上路時之真實酒精呼氣濃度,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以本件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被告駕車 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據此認定其騎乘機車時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本件被 告於110年12月25日22至23時許確有飲用啤酒約2瓶,且於 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宜 專一線21公里處,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 而自摔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服用酒類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 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 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予辯論機 會(見本院卷第17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 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酒後未待酒精褪盡即騎乘 機車上路,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