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余朝泓
被 告 楊智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2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事件受理, 原告嗣再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係重複起 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