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9號
ILDM,110,訴,45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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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雄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2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9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皆應更正為 「成年詐欺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均增加:嗣由乙○○提領現金後 ,再轉匯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三、補充「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乙○○所犯參與上開詐騙告訴方秀君告訴○○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四、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先後詐騙告訴方秀君告訴○○等2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乙○○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方秀君○○施用詐術 ,致告訴方秀君告訴○○2人受有財產損失,誠有 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其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152頁),又本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間共同詐欺被害 人方秀君○○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示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成員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言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 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其姐



藍玉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使用,該人取得藍玉雯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臉書社團張貼佯稱徵人的訊息,方秀君上網瀏覽臉書社團網 頁時,看見上揭貼文,遂將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詐 騙集團成員復向方秀君佯稱其有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要求 方秀君依其指示下單操作,使方秀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藍玉雯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方秀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否認幫助 詐欺,伊沒有戶頭,伊要匯款給別人,伊跟她借,她給伊提 款卡跟密碼,都伊在使用,是網路詐騙說可以賺錢,加入他 們的團隊,要給他伊的戶頭,他們團隊是做什麼的伊不太瞭 解,他叫伊先匯1萬元,說之後會匯3萬元給伊,伊沒有給他 1萬元,對方有給伊3萬元,他說那是伊賺的錢,他已經匯到 伊戶頭,他說到時候會一起算,所以伊又將3萬元匯回去給 他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方秀君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 內容截圖120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係網路詐騙可以賺錢,因而將其姐藍玉雯所申請 之上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人,惟個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參以現行詐 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 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 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 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 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 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 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成年人,提供其 姐藍玉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前,上揭郵局帳 戶內款項所剩無幾,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姐名義之上揭 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之可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仍將其姐之上揭郵 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 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 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前某日,將其向胞姊借用之冬山群 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 於109年7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網路操作員之訊息, 並於○○瀏覽臉書社團網頁而以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小菲 諮詢師」聯繫後,向○○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後,要購買會 員,才能獲利更多等語,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09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藍玉 雯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
二、案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菲諮詢 師」之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藍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藍玉雯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以相同手法 共犯詐欺他人財物之案件,業經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 字第198號案件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廉股)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可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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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